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152萬元、⑵48萬元,共20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4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約定利率,其中⑴152萬元依原告公告之中華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87%、其中⑵48萬元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37%,且其中152萬元自實際借用日起12個月為寬限期間,還款方式均自寬限期滿或實際借款日起,按約定利率以約定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結算還清借款本息全部。若有一次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⑴1,372,941元、⑵444,374元,共1,817,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略以:伊非惡意違約,惟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高額還款,又原告所請違約金過高,爰請求減免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1份、查詢資料2份、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件為金融業者放款之借款債權,除約定之利率外,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有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應付利息利率之約定,及遲延清償本息時應加付違約金之約定,合計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是原告於被告未按期還款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所為上開約定加給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核與一般金融業者定式之違約金條款相同,本院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於本案並無聲請假扣押,被告請求駁回假扣押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志伃附表:
┌─┬─────┬───────┬────┬────────────┐│編│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台幣)││││├─┼─────┼───────┼────┼────────────┤│1│1,372,941│自98年2月27日│1.85%│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444,374元│自98年2月27日│7.82%│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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