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204號聲請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被告乙○○
丙○○
2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身著書寫有「財大氣粗金控受害申訴無門、臺灣之聲廣播電臺 許榮棋 、永達儲蓄像金光黨、臺灣納稅人協會乙○○」等字樣之麻布衣,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營業所之大樓門口抗議,該處平日人車來往頻繁,是被告乙○○、丙○○為上揭行為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與刑法上「公然」之要件相符。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而「金光黨」一詞常見於報端,為詐欺罪犯罪嫌疑人之代名詞,用以指述他人時,實足以貶低他人並造成他人名譽受損,故被告乙○○、丙○○公然指稱聲請人為「金光黨」,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論及,亦未說明不予審究之理由,即逕認聲請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其認事用法殊有違法之嫌。
(三)縱認聲請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惟被告乙○○、丙○○亦不得主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理由如下:
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聲請人處以
罰鍰,係因聲請人公司「有部分業務員招攬之文宣、廣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未真實表達該保險商品之內容」,故金管會並未認定聲請人公司之全部營業員均有不當招攬行為,亦未認定不當招攬文宣、廣告、行銷話術係由聲請人所提供。被告乙○○、丙○○僅依少數個案,即逕指聲請人為「金光黨」,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故被告乙○○、丙○○並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
2.又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須行
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被告乙○○、丙○○及案外人許榮棋等,因受託處理聲請人與保戶間之保險爭議事件,已多次向金管會、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等,均經各該機關受理,且聲請人亦已遭金管會科處罰鍰,是被告二人再無至聲請人公司抗議之必要,因認被告乙○○、丙○○前開行為,係以惡意攻訐聲請人為目的,而非以善意發表言論。
(四)綜上,被告乙○○、丙○○之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為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五二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之效。
五、經查,被告乙○○、丙○○於前揭時間,確有身著書寫前開字樣之麻布衣至聲請人營業所大樓門口抗議之行為,此為被告乙○○及丙○○所不否認,且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而「金光黨」一詞,依客觀社會通念,又屬指摘他人具欺騙、陷害行為之用語,若以此等情詞形容他人,確將貶損該人社會地位。然查,聲請人曾因其所轄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名義,向民眾招攬保險,而與部分保戶產生糾紛,被告乙○○、丙○○與案外人許榮棋因受託處理該爭議事件,而由被告乙○○等人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經金管會受理並函請聲請人陳述意見以進行調查後,認聲請人因部分業務員招攬之文宣、廣告、行銷話術有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方式招攬保險商品,未真實表達該保險商品之內容,所涉不當招攬行為,核有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情事,乃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核處二百七十萬元罰鍰,並要求改正招攬制度等情,業經證人 呂學檳 、陳錫勳證述明確,復有永達保險經紀公司網站網頁列印畫面、全權委託書、招攬經過文、保險單、金管會裁處書、金管會網站公布對聲請人裁罰新聞稿在卷可證。從而,被告乙○○及丙○○身著書寫前開文字之麻布衣前往聲請人公司抗議,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且聲請人亦自承其公司有部分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行為不當,則被告乙○○、丙○○指述聲請人之行為不當,當非虛構。況聲請人以向社會大眾推銷保險為業,向其購買保險之消費者眾多,聲請人向社會大眾推銷保險之手法、方式是否合法、適當,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公共事務,而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二人係受向聲請人購買保險之消費者委託向金管會提出上開申訴案件,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二人提出上開言論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其目的。是被告乙○○、丙○○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況其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或有影響聲請人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至於被告二人以「金光黨」等言詞指摘聲請人,雖然用語強烈,但此係被告等個人主觀上之認定而形諸於文字,既無杜撰、虛妄之處,尚難認定被告乙○○、丙○○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故意或意圖。又聲請人對於與本案被告同時前往靜坐抗議之許榮棋,亦曾提起自訴在案,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十號刑事判決無罪,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益徵本案檢察官之處分並無顯然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尚不足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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