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4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中市○村路○○○○路一段89號前時,本應注意快車道、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違規將該車停放在該處即公車招呼站旁之外側快車道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而來,行經乙○○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時,乙○○復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致其左側駕駛座車門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甲○○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擦撞適在同向內側車道行進之4572-UC自用小客車,甲○○因此受有背部、右手第五指挫傷併關節僵直、上肢多處挫傷、軀幹多處挫傷;噁心、嘔吐等腦震盪後徵候群;前牙區頰側牙齦紅腫發炎及牙根斷裂等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下車查看,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異議,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告訴人甲○○前牙區頰側牙齦紅腫發炎及牙根斷裂之傷害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乙節外,餘均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計6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上揭有關牙齒部分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伊只記得撞擊後全身很痛,手也很痛,頭也很暈,因為驚嚇到,所以一直哭,當時伊有先暈過去,等到有人抱伊起來,伊才醒過來。嗣伊離開醫院時已約凌晨1、2點,隔天早上醒來即發現牙齒會痛發炎,伊即通知被告,但被告說沒有時間,伊即自己至附近的三合牙醫診所就診,醫生說伊前面的牙齒可能鬆脫,可能是撞擊後發炎,隔天,牙齒就整個鬆脫的較嚴重,伊即請三合牙醫把假牙拿下來,發現牙齒有斷裂等語明確。參之,告訴人確有因前牙區頰側牙齦紅腫發炎及牙根斷裂等傷害,先後於98年2月5日、6日及17日,分別至三合牙醫診所及 王弘志 牙醫診所治療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計4張在卷可考,益徵證人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上揭有關牙齒部分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尚難採信。再按快車道、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臨時停車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違規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致擦撞適行經該處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事故,業如前述,被告違規停車在前,復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滑行擦撞適在同向內側車道行進之4572-UC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率然違規停車後復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實過於輕忽他人行車安全、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惟矢口否認告訴人上揭有關牙齒部分之傷害係本件車禍造成,迄今僅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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