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外木山段一二四之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基隆市○○區○○路二○九之七號第四層房屋所有權全部,原告於訂約時給付第一期款十二萬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後給付第二期款三十八萬元,而依兩造之約定,尾款六十萬元須被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時給付,被告最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前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應將已受領之五十萬元價款加計利息退還原告,然被告迄今無法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更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催告均不置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催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並於被告未在期限內履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於期限內履行,故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價金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因基隆市政府不依建築法令規定核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故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責任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一百十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房屋,原告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五十萬元,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催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並於被告未履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許律函字第八九○○六號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基隆市政府不核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兩造於契約第五條約定:「‧‧‧㈢本不動產係乙方(即被告)向張國所購,現建物未辦理登記,乙方應負責辦理移轉登記與甲方(即原告)為所有權‧‧‧。㈣乙方決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前辦妥建物移轉登記與甲方為所有權才可收受尾款。㈤乙方最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前須將建物產權過戶登記與甲方為所有,並將所收價款(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加計利息)退還甲方,‧‧‧。」,被告自應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被告迄今未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亦不履行,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以兩造契約已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五十萬元,及附加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得於二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