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四千零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一無車
牌之紅色BUICK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之內柵國小前時,因見原告與友人 李汪俊 、 陳家彬 等在該處談天,竟只因看不順眼即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衝撞李汪俊所有車牌為000—326號之機車,經 李某 制止仍不從後,竟駕駛該車衝撞陳家彬等,被告明知若以自小客車衝撞他人極有戕害他人生命之可能,卻仍基於毀損及殺人之犯意而駕車衝撞陳家彬,因陳家彬及時逃開,僅衝撞及 陳某 所有車牌為000—110號之機車,致該車受損,其後被告因其殺人行為未能得逞,而旋即基於同前之犯意,駕上開車輛衝撞原告乙○○,致原告骨盆腔骨、薦骨等處受有脫臼傷害,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全案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
(二)、按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就刑法言,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未遂罪
、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就民法而言,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生命權利,其侵權行為之事實至為明確。因此,被告自應就其所為之犯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丙○○意圖殺害原告乙○○未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核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致受損,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原告因醫療所需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因受傷嚴重且行動不便,作息需人照料,出入亦無法自理而需人接送,則此看護及交通接送等所增加之費用,自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之。另外,原告當時本單純與朋友談天,竟憑空飛來橫禍而受此無妄之災,不僅身體受傷嚴重,更因復健過程需時甚久,且據醫院告知甚有可能無法完全復原,則原告除身體、健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外,自當亦可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今茲臚陳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九萬三千零五元:原告因醫療所已支出之費用共計九萬三千零五元,原告目前尚正持續進行復健當中,又另據醫院所述,原告之後尚須辦理拔除骨釘之手術,所須費用約二十萬元,惟此間之費用、次數及時間等,原告現暫時無法預估,若俟全部醫療過程完成後再提出單據提起訴訟,則又恐因後續治療、復健等曠日廢時,致延誤訴訟之進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於審酌原告所提之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而定其數額。
2、看護、交通費用共計十三萬一千元:原告因骨盆腔骨、薦股等處受有脫臼等傷害,行動不便,致生活瑣事均需旁人協助而無法自理,原告父親甲○○即暫時停止工作全心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總計原告住院期間共二十八天(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至九月九日),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八萬四千元(以每日三千元計算)。另原告受傷出院之後,外出復健、上學等均需專人接送而無法自行前往,此生活上所增加之交通費用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以每日五百元計算九十四天(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十二月十二日),共計四萬七千元。
3、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按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冤無仇,竟只因被告一時之看不順眼即駕車衝撞原告而欲致其於死,其泯滅人性,惡性實屬重大;再則,被告一方於案發後均未曾表示要如何解決或賠償原告之損害,只至原告處瞭解受傷情形而已,甚且,被告之友人曾表示說:「人又沒有把他撞死掉,要不然你是要怎樣?」此等蠻橫不講理、視法律如無物之態度,更令原告感到心寒及精神上之莫大創傷。原告因此傷害之身體上痛楚外,另因復健過程曠日廢時,不僅學業遭受影響,且因骨盆腔骨、薦骨等處受傷嚴重,據醫院所述日後恐無法完全復原,則原告身上有可能留下無法抹滅之痕跡,則原告精神上感受之痛苦,即令千萬元之賠償,亦難以撫平。審酌其上種種原因,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零五元,及法定利息。
(四)、原告受傷期間係由父親甲○○全日擔任看護及接送之工作,甲○○辭去工作擔任看護前,月入約四、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三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舉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查原告乙○○拔除骨釘所需之手術費用、及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鎮○○路上內柵國小前肇事之車禍處理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未領車牌之紅色BUICK自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鎮○○路之內柵國小前時,見原告與友人李汪俊、陳家彬等在該處談天,竟只因看不順眼即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衝撞李汪俊所有之機車,並基於殺人之犯意,駕車衝撞陳家彬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腸骨、薦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住院二十八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後,始倖免於難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三號起訴書一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有關本件車禍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之內容相符,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而遭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殺人未遂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以自小客車衝撞他人有致人於死之可能,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腸骨、薦骨關節脫臼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其自係以故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權利,且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三千零五元,將來尚須辦理
拔除骨釘之手術,所須費用約二十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九萬三千零五元等情。經查: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係利用汽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該部汽車並未領取牌照,被告並無就該部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可能,從而本件自無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餘地,故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原告雖已受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實際上僅支出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然原告上開醫療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原告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易言之,本件被告即不得因此而免負全民健康保險人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三紙所載,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實際自付額為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其中除證明書費二千元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原告之請求即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四紙所載,原告購買重型護腰、柺杖、熱水袋、免縫膠帶等物共計支出三千九百八十元,經核上開物品皆屬原告所受傷害,於生活上及復健上所必須之工具,故原告上開請求,亦應准許。
4、此外,原告日後拔除骨釘需花費二萬元至三萬元,若有健保,自付部分負擔百分之十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桃醫住字第三六四一號函在卷可參,上開手術所需之費用,原告現實雖尚未支付,然該手術既屬原告將來醫療上所必須,原告自有預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必要,惟因原告無法證明該項手術之確實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實際狀況後,認為原告因拔除骨釘將來所需之花費以二萬五千元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即114315+3980+25000=143295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看護、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其骨盆腸骨、薦股受有關節脫臼之傷害,行動不便,致生活瑣事均需旁人協助而無法自理,原告父親甲○○即暫時停止工作全心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總計原告住院期間共二十八天(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至九月九日),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八萬四千元(以每日三千元計算)等語。查原告住院期間均由其父親甲○○全日照顧其起居一節,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明確,核與吾國親屬間看護之常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甲○○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因二者間之身分關係而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為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爰審酌原告之父甲○○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及通常職業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認為原告以每日三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過高,應以每日二千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五萬六千元(即28×2000=5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另原告主張因其受傷出院之後,外出復健、上學等均需專人接送而無法自行前往,此生活上所增加之交通費用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以每日五百元計算九十四天(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十二月十二日),共計四萬七千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文件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元之看護、交通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原告與被告夙不相識,且無冤仇,被告竟僅因看不順眼
即駕車衝撞原告而欲取原告性命,視人命如草芥,顯已泯滅人性,其惡性實屬重大;再則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原告之損害或與原告洽談和解之事宜;此外原告所受之骨盆腸骨、薦骨關節脫臼之傷害除因復健過程曠日廢時,影響原告學業外,更在原告身上留下無法抹滅之痕跡,原告肉體、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本院斟酌兩造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加害程度之重大、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被告迄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各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
即143295+56000+0000000=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