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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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金額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台灣霖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霖亞公司)於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依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⑵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參拾陸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依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⑶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肆拾肆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依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詎上開三筆借款,其中⑴部分借款,台灣霖亞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借款到期日止,尚餘本金壹佰參拾伍萬元未清償。⑵部分借款,台灣霖亞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亦未依約繳息,迄借款到期日止,尚餘本金陸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未清償。上開⑶部分借款,台灣霖亞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亦未依約繳息,迄借款到期日止,尚餘本金壹佰貳拾柒萬柒仟陸佰拾捌元未償。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限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若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亦同,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係就原告與台灣霖亞公司所生之借款契約,在本金參仟萬元之範圍內,被告願與主債務人即台灣霖亞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至於保證期間雙方則無約定,故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被告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亦未證明有其他消滅原因,故保證契約迄今仍屬有效,原告請求之金額,即係保證契約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且該債務未逾兩造所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該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2.又被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時,並簽立印鑑卡一份,約定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文與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印文,與被告不否認為真實之「保證書」、「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以「借據上未有其親自簽名所以不生效力」等語抗辯,自不足取。
3.本件原告並無利用企業經營者之優勢地位,迫使被告簽立保證書,被告簽立保證書完全無異議,即應依約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斷無因本件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即當然失效。且原告保證書之約款,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一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就借貸契約約款之建議修正方向而為修正,且現行相關借貸契約向無遭該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指摘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簽立相關之書據,應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張、約定書一張、保證書一件、印鑑卡一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四)公壹字第○三九七七號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台灣霖亞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借款參佰萬元,被告應台灣霖亞公司及原告之要求,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之保證書、約定書附卷可稽。惟該筆借款台灣霖亞公司業已清償完畢,被告之保證責任應已解除。本件台灣霖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所借三筆借款,並不在被告保證範圍之內,原告所提借據三張,被告並不知情,其上簽名及印文亦非被告所為,從而,被告並無保證系爭三筆借款債務,至為顯然。
(二)其次,被告與原告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之保證書及約定書,性質上雖非消費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就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規定,審查本件保證書及約定書定型化契約內容,其中如:
拋棄抗辯權之概括約定、保證範圍除最高限額之本金外,亦及於其他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約定、未定期保證終止權排除條款等,均違反民法保證之相關規定,是該連帶保證書中定型化約款,不僅使銀行在經營融資借貸業務獲取利益之同時,無庸負擔任何風險,更巧妙的運用契約自由原則及定型化約款,將業務所生之風險,完全加諸於保證人身上,不符誠信及衡平原則。且本件連帶保證書,依其條款內容,顯係將被告就定有期間之債務為保證者,變為應無限負擔保證責任,被告毫無選擇餘地,此絕非被告之原意,亦非保證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之真意,故以上條款自屬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
(三)查本件連帶保證書,並無保證期限之約定,應屬未定期間之保證,又保證金額上限為參仟萬元,且被告就台灣霖亞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借貸、票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所約定之限額內,均須負連帶清償之責,該保證書復載明被告必須拋棄先訴抗辯權、延期清償免責權、且不得退保(即拋棄保證契約終止權),民法上所規定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絕大部分均已預先拋棄。而被告對於此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只有簽名與否之權利,對於內容鮮有商議之餘地,足證金融機構在經濟上之強勢地位,故該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中關於上述之約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外,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亦同。
三、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霖亞公司於事實欄所載時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合計參佰壹拾伍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亦未依約繳息,迄借款到期日止,尚餘本金貳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未清償。被告為訴外人台灣霖亞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原告主張之三筆借款,被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借據上被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被告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擔任訴外人台灣霖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該次借款參佰萬元,訴外人台灣霖亞公司已經清償完畢,故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已經解除,且被告因該次借款簽署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其中關於被告必須拋棄先訴抗辯權、延期清償免責權、且不得退保等定型化約款,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應認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霖亞公司於⑴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壹佰參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⑵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參拾陸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⑶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肆拾肆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訴外人台灣霖亞公司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總計積欠原告本金貳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三張為證。惟被告辯稱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實。然查:被告所陳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曾應訴外人台灣霖亞公司及原告之邀,擔任訴外人台灣霖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署「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限額」之保證書一紙等情,已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兩造所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換言之,被告曾為訴外人台灣霖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堪是認。惟本件爭執之重點,乃上開「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限額」之連帶保證效力,是否及於本件上開三筆借款?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九四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質言之,「最高限額保證」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之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而其保證效力所及,當視「最高限額」及「保證期間」等約定範圍為斷。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簽署之保證書,乃與原告約定就訴外人台灣霖亞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參仟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即台灣霖亞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至於保證期間雙方則無約定,故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而被告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項所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訴外人台灣霖亞公司於被告簽署上開保證書後所借得之參佰萬元雖已清償完畢,惟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仍不因主債務之清償而消滅,是被告辯稱其連帶保證責任,已因訴外人台灣霖亞公司之清償而解除,自不足採。故訴外人嗣後再向原告借取本件三筆借款,借據上所示之連帶保證人縱非被告真實之簽名或用印,尚屬前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保證契約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且不逾最高限額參仟萬元,從而,原告本於有效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五、另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其中關於被告必須拋棄先訴抗辯權、延期清償免責權、且不得退保等定型化約款,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應認為無效一節。惟查:
(一)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經被告所肯認。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得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是就「連帶保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是否宜以「誠信原則」,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以保障非經濟上之弱者,已非無疑。
(二)再者,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固規定: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約定之內容在使當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等語。惟所謂「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尚有不同,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關於民法保證中「先訴抗辯權」或「延期清償免責權」,於「連帶保證」之情形下,即已不能行使,是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連帶保證人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或延期清償免責權,自難認有不公平之情形。其次,被告主張上開保證書條款約定連帶保證人不得退保部分,經查系爭保證書第五條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等語,固限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連續債務保證債務終止權(退保),惟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因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均未定期間,則可無限制的繼續發生,若不許保證人隨時終止契約,對於保證人未免過苛,故明文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參以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已有「最高限額」之範圍限制,是上開條款約定限制訴外人台灣霖亞公司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被告不得自行解除保證責任,是否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即非無疑。況且,縱認該定型化約款,使被告不得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顯失公平,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亦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本件保證契約,非謂保證契約全部歸於無效,是被告所辯其無庸負保證責任一節,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金額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查原告原具狀陳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該部分之聲請,且未再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從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金額│利息│違約金│├─────────┼────────────┼────────────┤│0000000元│自89.8.24起至清償日止│自89.9.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62129元│自89.9.20起至清償日止│自89.10.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0000000元│自89.11.8起至清償日止│自89.1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