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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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松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四、一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石松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科罰金肆萬元。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甲○○乃石松有限公司(下稱石松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二段十六號)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經台中巿政府發給之「台中巿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許可該公司清除廢棄物之處理方法為「焚化法或衛生掩埋法(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不得在未經核准之建築廢棄物工地以外之處,從事貯存、分類、轉運等作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未經核准即在向不知情之 江秋金 所租得其父 江連飛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七二八地號,即台中巿崇德五路與梅川東路五段之交叉路口處,擅自從事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垃圾之貯存、分類、轉運等違反上述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文件內容之作業。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分隊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在上址,當場查獲該公司所雇用、不知情之 闕邦明詹益珍 (業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正在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分類工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石松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業務,在前述時、地貯存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垃圾,並從事分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該公司所清理建築廢棄物之工地,往往缺乏適合之場地可以進行分類,其方才另覓場所加以分類,此舉並無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石松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甲○○擔任代表
人;嗣該公司向台中巿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獲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經該府發給「台中巿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依其附表所載,許可該公司清除廢棄物之處理方法為「焚化法或衛生掩埋法(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有該公司之執照、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分隊會同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
十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該處貯存有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石松公司之人員正在從事分類之事實,則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影本一份、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六張附卷足憑。
㈢被告甲○○向不知情之江秋金租用該地,供石松公司從事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廢
棄物之貯存、分類,業據證人江秋金於警訊時證述甚明,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另據證人闕邦明供稱:其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起受雇於石松公司,在該址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分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四號卷第十七、十八頁);證人詹益珍亦供稱:其約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石松公司工作,在該處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分類(同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被告甲○○則供稱:「(問:何時讓人倒廢棄物?)答:八十七年開始讓人倒建築廢棄物,都是我公司派車到工地載廢棄物回崇德五路倒,每台車一千多元至二千多元,載回來由闕邦明、詹益珍做垃圾分類,可回收的就撿起來,不能回收的就送焚化爐或掩埋場」(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九0號卷第六頁),三人所供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自該日起修正生效)起即有違反前述「台中巿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之內容,未經核准擅在他處從事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垃圾之貯存、分類、轉運等行為,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被查獲時止。
㈣被告甲○○雖辯稱建築廢棄物之工地,缺乏適合之空間進行分類,才另覓場所
云云,惟「為有效清理、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乃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前段所明定;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所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為達成該法第一條前段之立法意旨,所為之禁止規定;且本件台中巿政府所發給之「台中巿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其所以載明許可該公司之處理方法為「焚化法或衛生掩埋法(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無非也是基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考量,而禁止業者任意覓地貯存該等廢棄物從事分類;縱果如被告甲○○所言,建築工地往往缺乏適合之空間進行分類,而須轉運他地處理,其亦須備妥場所後,再向台中巿政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進行環境影響及土地使用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評估,方是正辦;是被告所為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規定,而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具違法性,所辯「此舉並無違法」之語,洵非可取。
㈤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且其為被告石松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對被告石松公司科以罰金。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闕邦明、詹益珍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之規定,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明,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許可,在該處非法從事建築廢棄物之貯存、分類達半年之久,對當地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規定,在前址從事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垃圾之貯存、分類乙節,由於廢棄物清理法對於此等行為,原無刑罰之規定,迨至該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始於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明文禁止,有此等情形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故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行為,當時既然不罰,即不應以後來之規定相繩,此部分原應予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至四項: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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