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
乙○○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佰零壹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各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玖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維仁 (即原告丁○○之夫、原告甲○○、乙○○之父),透過被告公司業務員 陳雪娥 之招攬,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向被告投保⑴二十年繳 費祥安 終身壽險⑵二十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⑶二十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⑷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⑸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要保人均為王維仁,原告三人為受益人,依本件保險契約書之約定,如受益人為一人以上,除有特別指定外,由各受益人均分保險金。
(二)被告業務員陳雪娥於王維仁投保時,告知本件保險費約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詳細之數額,俟保險契約書核發時,始能確定),就此王維仁指示胞弟 王政賢 將十四萬元款項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自王政賢所有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陳雪娥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並透過陳雪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將保險契約書交付王維仁,而王維仁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因肝癌不幸去世,原告即將聲請理賠所需之資料證件交付陳雪娥,委由陳雪娥向被告聲請理賠,惟陳雪娥遲未將辦理結果通知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稱業務員陳雪娥已經離職,通知單上載明「保單狀態:發單後取消」,原告不明所以,直接打電話向該通知單上所載服務人員 黃輝雄 查詢保險金請領事宜,黃輝雄向原告表示,關於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業務員陳雪娥以支票繳交被告,惟該支票並不獲兌現,被告因此無法給付原告保險金。原告深覺權益受損,向陳雪娥詢問,陳雪娥卻藉詞搪塞,原告至此始知陳雪娥係將王維仁繳交之保險費移作他用,而以他人所開立之支票交付被告。
(三)查陳雪娥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經被告授權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從而,王維仁指示其胞弟王政賢將款項交付陳雪娥時,即已發生給付保險費之效力,至於陳雪娥有無將款項交付被告公司?或變換以他人之支票支付保險費?並不影響王維仁交付保險費之效力,是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對於其有授權業務員代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事實,已為自認,而證人王政賢既以前開帳戶匯款予陳雪娥,用以支付保險費,則本件保險費自屬已經給付完畢,至於陳雪娥有無將保險費轉交被告公司,此純為被告與陳雪娥間之糾葛,不影響本件保險費已經給付完畢之效力。
2、被告辯稱王維仁係以支票給付保險費,該紙支票屆期不獲付款。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發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支票並非王維仁所交付,該紙支票上之簽名,係由他人偽造。且王維仁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去世,而上開支票確係被保險人王維仁交付用以支付保險費,原告等必使該紙支票兌現,順利請領保險金,焉有故意使該紙支票退票,而再與被告訴訟之理?
3、退步言之,縱被保險人王維仁係以被告所指之上開支票給付保險費,雖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但保險費既已以支票給付,此與保險費未繳納情形有異,申言之,於保險人受領支票之同時,已更新為給付票款義務,保險人於支票退票時,應只能主張票款請求權,而不能主張保險費未給付或保險契約未生效。
4、前開支票退票後,被告公司並未主張保險契約未發生效力,反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催告原告補交保險費,且被告主張保險契約未發生效力,當不可能將支票退還陳雪娥。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保險單影本一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通知單影本一件、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 周進文 律師函影本一件、業務員證件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政賢、 趙孝芳 及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信用部函查系爭支票辦理「退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事故人王維仁,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要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同時繳交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十二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然該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是依保險法之定義及系爭主壽險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生效,被告對於原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即自王政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陳雪娥帳戶十四萬元紀錄影本),主張要保人以現金繳交保險費予被告公司乃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充其量僅能證明要保人之胞弟王政賢與被告公司業務員陳雪娥私人間有金錢往來,與保費之繳交並無關連,蓋⑴系爭保險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要保,然匯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日期不符。⑵匯款金額為十四萬元,惟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僅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⑶該帳戶紀錄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王政賢又匯款十六萬元入陳雪娥帳戶,益見王政賢與陳雪娥間有私人金錢往來。⑷系爭保險單經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製作完成,要保人王維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收無誤,並知悉保險契約之保費金額,是原告主張匯款與陳雪娥十四萬元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方收受保單,不足採信。
(三)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期保費係以支票支付,已屬不爭之事實,該支票嗣後既不經兌現,顯要保人無要保之意思,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生效。且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公司已盡通知義務通知要保人之繼承人,然要保人之繼承人仍未補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是被告公司對於本件保險契約確實未收取任何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當屬無效。再者,被告公司於要保人繳交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金額時,所開立交由收執之收據背面第三項記載:貴戶若以票據繳納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金額或一部份金額,如本公司不同意承保或該票據退票或未兌現時,本保險契約不發生效力。
(四)此外,依要保人王維仁之就診紀錄可知,要保人於投保時未履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蓋要保人王維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因「腹痛、繞臍疼痛、腹瀉、右脅腹痛、口渴、口苦」病程一週以上之症狀就診於 莊興堅 中醫診所,然其於同年月七日向被告投保時,對此長達一週以上之病痛,且距離就診不到五日之事,於要保書上卻未據實說明其就診紀錄,顯屬可議。倘要保人據實告知其病症,被告公司本於核保之評估,當對要保人之病症進行體檢,透過體檢時所填寫之「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表格,體檢醫師即可評估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且依要保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就診「大甲李綜合醫院」時亦清楚表示「右脅腹痛」長達半年以上,依超音波檢查報告得知,要保人肝腫瘤有七六‧五×八○‧八㎜平方,宛如一個棒球大小,而此腫瘤絕非短短一個月內即可長成,要保人之弟王政賢為醫師,言其投保前不知身體狀況,絕非可能。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四件、要保書一件、退票通知信封三件、保險單簽收單一件、送金單注意事項一件、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本院函向大甲李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莊興堅診所查詢王維仁就診病歷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要保人王維仁(即原告丁○○之夫、原告甲○○、乙○○之父),透過被告公司業務員陳雪娥之招攬,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向被告投保⑴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⑵二十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⑶二十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⑷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⑸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委由王政賢將第一期保險費匯予被告業務員陳雪娥。要保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因肝癌過世,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各項保險給付合計陸佰零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而由原告三人平均受領,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貳佰零壹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用以支付第一期保險費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票不獲付款,故本件保險契約尚未生效。且要保人王維仁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要保,五日前即在「莊興堅診所」就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在「大甲李綜合醫院」檢查時發現肝腫瘤,要保人王維仁之弟為醫師,足見要保人於要保時未據實告知,顯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王維仁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向被告投保⑴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⑵二十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⑶二十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⑷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王維仁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因肝癌去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一份、死亡證明書一件為證。而暫不論本件保險契約之爭議,倘本件保險契約有效,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合計為陸佰零陸萬零陸佰柒拾陸元(⑴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①身故保險金貳佰伍拾萬元②當期已繳未到期之保險費參萬 陸仟 陸佰柒拾捌元、⑵二十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①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參拾陸萬元②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壹拾貳萬元③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壹萬陸仟元、⑶二十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①重大疾病保險金貳佰伍拾萬元②當期已繳未到期之保險費肆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⑷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參萬元,⑸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①住院保險金陸萬元②出院在家療養參萬元),已經被告核算無誤,惟原告總計請求金額僅陸佰零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合先敘明。
三、惟被告以要保人王維仁於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時,繳交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之支票一紙(票號FA0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壹拾貳萬玖仟元,發票人趙孝芳),該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被告提示不獲付款,上開保險契約並未生效,故被告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辯。經查:
(一)按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確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因此保險契約究應以保險費之約定,抑或以保險費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已為實務及保險學界長年爭議,其中學界概以「保險費之約定」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為通說(如 施文森 、 桂裕 、梁宇賢、 江朝國 等),其等認為:保險契約乃債權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另一方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有給付保險賠償之義務,則保險契約即可有效成立,對保險人而言,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保費債務即成為得請求履行之債權,若要保人不履行,即得以訴訟方式請求。換言之,基於雙務契約之理論,即因保險契約已經有效成立,要保人始有「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二)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祥安終身壽險)第三條約定(其餘附約均有類同之約定):「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準此,若就其中「本公司(被告)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解釋為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者,而依「要保人在本公司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等語,豈非謂保險契約成立前(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要保人先行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費,保險契約立即生效?果真如此,在保險契約尚未成立前,而僅憑要保人單方之交付行為(蓋此處要保人尚無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則保險人即須負相當之賠償義務?故在人壽保險實務上,關於「須辦理體檢」之要保案件,保險公司均要求保險業務員,不得於收受要保書同時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費,以避免前述「逆選擇」之情形發生,惟要保人若於要保時堅持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費,此時是否即因上開約定產生保險契約,跨越保險人核保流程而加速生效?是就「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作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實有不當。
(三)其次,就繳交「第一期保險費」之現行保險實務而言,要保人除以現金交付外,亦可以支票、信用卡或金融帳戶轉帳等方式繳付,除現金交付以外,其餘方式均可能發生「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與保險人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時點不符情形,是若要保人於「信用卡或金融機關轉帳同意書」時,將卡號或其他應記載之資料填載錯誤,以致未能順利轉帳或向發卡銀行請求撥款,然在此期間已發生保險事故時,倘論保險人並未實際「收受」第一期保險費,而認保險契約尚未生效,保險人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此無異將「便利金融轉帳或信用支付」之不利益,轉嫁於要保人承受。職之,在面對多樣性支付工具之交易現狀,對於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費之解釋,已不宜囿於傳統之現實交付金錢觀念。要保人以支票、信用卡、金融帳戶轉帳等信用工具交付第一期保費,應著眼於保險人是否因要保人現實提出之票據或轉帳授權書等,而有「受領保費之基礎」,即應認為要保人已「交付第一期保險費」。至於嗣後支票未兌現或未順利轉帳,則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保險費請求之問題,自難認要保人以現金或信用工具支付保險費時,對於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而有不同認定結果。
(四)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抗辯要保人王維仁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要保時,係以票號FA0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壹拾貳萬玖仟元之支票一紙,繳交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而該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等影本為證,而依被告所陳該公司處理情形:⑴被告於該支票退票後,即以要保書上地址通知原告,有通知書信封影本三件附卷可稽。⑵對於理賠金額參萬元以下之醫療案件,保費係以支票繳交尚未兌現者,被保險人得邀同業務員為連帶保證人簽具「保費支票未兌現償還理賠款保證書」,先行受領事故保險金(見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答辯㈣狀)等情觀之:
⑴倘「第一期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則因系爭支票退票後,本
件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發生,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無向要保人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法律原因,何以被告須發函通知受益人請求補繳?
⑵保費支票未兌現前已發生醫療保險事故(理賠金額參萬元以下),被告仍先行
給付保險金,若認「被告確實收取保險費」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何以在保險契約未生效前,理賠金額在參萬元以下之情形,被告仍先行給付保險金?
⑶又被告所提出之「送金單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貴戶若以票據繳納相當於第
一次保險費全部或一部份金額時,如本公司不同意承保或該票據未兌現時,本保險契約不發生效力」等語,然此與上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約定:「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顯然就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有所混淆。蓋保險人對於要保人之要保不予承保,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保險契約並不成立,並不因要保人以票據或現金支付保險費而有不同。而其「送金單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如本公司不同意承保,則無息退還原繳金額,本送金單不發生效力」,反而符合保險契約以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另一方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有給付保險賠償義務之定義。
(五)綜合以上分析,足見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並不以要保人保險費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而出具保險單為證明者,則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從而被告以本件保險契約不發生效力為辯,拒絕給付保險金,自不足採。
四、此外,上開用以支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之支票一紙,乃係被告業務員陳雪娥向發票人趙孝芳借取等情,已經證人趙孝芳證述無誤,而陳雪娥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再將此支票,連同要保書交付被告公司,亦有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要保書影本在卷為可憑。而⑴要保人王維仁之弟王政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銀行轉帳方式轉匯拾肆萬元予陳雪娥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外,亦經證人王政賢證述在卷。另⑵上開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票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贖回,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查明屬實,有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雅農信字第一一六八號函一件附卷為憑。雖被告質疑要保人王維仁有交付保險費之事實,而以王政賢與陳雪娥間應有私人債務關係等語為辯。然查:
(一)證人王政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轉帳匯入陳雪娥帳戶之金額拾肆萬元,與本件保險契約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固不相符,惟該轉帳日期與王維仁簽收保險單之日期相符,且陳雪娥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即自行向證人趙孝芳借得客票一紙代為繳納第一期保險費,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是雖證人王政賢與陳雪娥之間有否私人債務關係,尚可存疑,但證人王政賢將大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轉帳匯入陳雪娥之帳戶,在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部分,應可認為係交付保險費之用。
(二)上開支票退票後,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回贖,依一般票據交易常情,證人趙孝芳應已取得該支票始得辦理回贖手續,然該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被告提示付款不獲支付,何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發票人趙孝芳得以取得支票辦理回贖?該支票退票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發函通知原告未果,已為不爭之事實,足見發票人趙孝芳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辦理支票回贖,該支票應為陳雪娥所交付。然何以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尚未按正常程序通知受益人前,即將支票退還其業務員陳雪娥?
(三)且要保人王維仁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因肝癌病故,系爭支票尚未提示,被告方面倘不知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何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僅發函通知王維仁之受益人?原告若明知支票兌現與否,與其請求保險金給付關係重大,又焉有任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再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綜合上述,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領,實因陳雪娥將款項挪用,抑或基於其他因素,不能補足存款供被告提示付款,顯有可疑。
(四)惟陳雪娥既屬被告公司業務員,其基於被告授權有收受要保人支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權限,乃屬不爭之事實,而要保人王維仁委託其弟王政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轉帳支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予陳雪娥,已如前述。從而,縱認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則本件保險契約亦應成立生效,殆無疑義。
五、另被告抗辯要保人王維仁有不實告知情形一節,經查本件要保書上關於要保人健康告知事項,要保人王維仁均回答「否」,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李綜合醫院」檢查罹患肝癌,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轉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被告所提出之王維仁就醫明細紀錄觀之,王維仁於要保(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前,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莊興堅診所」就診一次,再前次就診紀錄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向「莊興堅中醫診所」調取病歷資料,其上雖記載:「腹痛、繞臍疼痛、腹瀉、右脅腹痛、口渴、口苦,病程一週以上,舌淡紅」等語,惟主訴部分為「腸胃不適已數天」,診斷治則記載:「消化機能失調」。換言之,王維仁於要保前主觀上僅認知其「因消化機能失調」而經中醫師開以三日方藥調養而已,倘其明知病情嚴重,其弟王政賢又為醫師,具有醫藥專業素養,自無延遲月餘,任由病況加劇,再前往「李綜合醫院」檢查之可能。是就上開告知事項,要保人僅就所詢「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部分,有遺漏之告知情事,惟此部分不實之告知,尚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充其量被告公司得知王維仁有「消化機能失調」情形,可安排體檢醫師體檢,自難以「要保人不實告知,實有可議」等語,拒絕本件保險金之給付。
六、綜上,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貳佰零壹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