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佳美國際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國中福利社擔任收銀員,轉交支票予客戶用以支付帳款並非其業務範圍。佳美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囑由司機 邱國憲 交予乙○○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吩咐其轉交予「龍珍餅店」(起訴書誤載為龍鳳餅店)負責人 連清秋 之妻丁○○○用以支付帳款而持有上開二張支票,乙○○因積欠借款,為債權人追索債務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將附表編號一支票背書提示存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十八日提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用以支付積欠他人債務;另承前侵占犯意,又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交付附表編號二支票予其所居住「第一特獎」社區出納丙○○,用以支付積欠之社區管理費。嗣因所交付予「第一特獎」社區之支票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佳美公司負責人甲○○及丁○○○於警訊指訴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第一特獎」社區出納丙○○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附表所示二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節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律」變更係指規定「刑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而言,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明。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為易刑處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第二三二九號判例均同此旨。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應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最後一次犯侵占罪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底,斯時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
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袛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被害人甲○○所經營食品公司之收銀員,然其業務並不包括交付支票予廠商結清帳款乙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僅係單純代為轉交支票予客戶,故被告將該二張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論以連續犯,尚有疏漏。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因需錢孔急始將該二張支票以提示及交付等方式侵占入己,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佳玲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TO┌──┬────┬──────┬─────┬─────┬────────┐│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號││││││(新台幣)││├──┼────┼──────┼─────┼─────┼────────┤││佳美公司│年1月日│華南商業銀│20,355│AC0000000│││││行基隆分行│││├──┼────┼──────┼─────┼─────┼────────┤││佳美公司│年1月日│華南商業銀│10,718│AC0000000│││││行基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