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壬○○複代理人辛○○代理人丙○○○被告庚○○
戊○○被告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柒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給付時按原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聯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家公司)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之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立具「綜合授信契約」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立具切結書,約定乙類授信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或等值外幣),用以配合其自備結匯款項,且約定:⑴授權事項: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⑵墊付款金額之計算:
以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墊付之金額。⑶墊付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法:自原告或其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之聲請人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與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兩者相較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⑷墊付款之結付方法: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布之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
(二)被告聯家公司因向國外採購物資之需,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五張,此信用狀項下共開匯票十一張(即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匯票請求信用狀申請人支付貨款),合計為面額美金四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四角九分,除以被告聯家公司於信用狀開狀日以自備款結匯之保證金美金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角六分予以抵充外,不足額美金四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八元二角三分,則由原告墊付,之後原告以被告聯家公司提供定存單解約、及寄存原告備償款共計新台幣三百零三萬五千八百十五元,其中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十六元抵銷美金墊付款八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四角五分、另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為原告墊款利息,尚欠美金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七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信用狀項下匯票係見票一百八十天後付款之匯票,惟於信用狀內經指示押匯銀行得請求見票即付,其利息由買方(即信用狀申請人)負擔,因之,受益人(即賣方)簽發匯票後即持向押匯銀行押匯,並向聲請人國外代理銀行(即付款銀行)兌領,故聲請人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即係押匯日,其利息應自押匯日計算,墊貸款之到期日則自押匯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其利息依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上貼現息欄所載利率利息。此等墊付款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全部到期,屢向被告聯家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
(四)查被告丙○○○、乙○○、丁○○、甲○○、庚○○等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聯家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聲請人所付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償付之責任,而本件墊付款尚在前開連帶保證之限額內,則其等自應與被告聯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對辦理徵信一事,似有認知上錯誤,原告對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後即對之徵信,認可足擔任保證人後,便對借款人予以借貸,無須經常性對保證人不斷徵信,此為原告業務規範所定,被告庚○○一直單方認為原告之業務處理有誤,實無關本件之裁判。被告庚○○未對原告表示退保之意,甚為明顯,被告庚○○未否認保證書之簽署,亦未否認「未通知銀行要求退保」,被告庚○○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無誤。原告並否認被告庚○○主張之有新保證書之存在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
五件、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影本四件、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影本六件、約定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乙種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影本一件、徵信報告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重成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聯家公司、丙○○○、乙○○、丁○○、甲○○方面:被告聯家公司、丙○○○、乙○○、丁○○、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庚○○於七十七年簽立保證書就被告聯家公司所負債務為保證,惟聯家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等三人向原告借款,本件關鍵在於連帶保證人就借款與原告間定有清償期限之金錢借貸之保證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條款所載「債務為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是否有效?另訂新保證書更替舊保證書所載保證責任,舊保證契約是否因新之保證書訂立後,失其效力?⑴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
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揆諸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保證人,以免主債務人自己拋棄期限利益,致使保證人遭受不利,惟本件原告片面考慮求償方便,以定型化契約排除本條之適用,顯然與該條保護保證人之立法意旨相矛盾,有違誠信原則,故該條款應為無效。
⑵再者,被告聯家公司就八十九年定有清償期之借款,既與原告另訂立不同金
額之新保證書,且新保證書之保證人、保證金額,既較舊保證書所載為少,則另訂新保證書,顯係以新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更替舊保證書所載保證責任,從而,在新保證契約訂定後,被告庚○○為舊債務之保證效力,應歸於消滅,簡言之,被告之舊保證契約顯因新之新保證契約書訂立後,失其效力。
(二)被告庚○○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固有簽立保證書,然早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聲明退保。而原告為金融機構,對於放款戶為放款業務時,依商業銀行之習慣,皆會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作徵信之工作,包括償債能力、票據信用、財產變動等債信進行評估,並會定期通知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對保或換約,以確保銀行之債權,且銀行內部授信作業流程,有關核貸之相關文件,均會有該次授信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資料,再者,依銀行辦理授信作業手冊授信流程之規定,該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時,須經申貸人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人員徵信調查分析審核、營業單位核定准許或駁回,若在授信外之金額,則應行文總行決定通知申貸人及保證人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撥付貸款五道手續,且每次借款均需完成上述五個程序,即或是轉期(即放款到期無法收回,借戶要求將金額或部分借款轉期),亦需徵詢保證人是否同意續保,如不願續保,則需另覓保證人如得轉期,依前開規定被告聯家公司每次向原告借款或辦理授信時,均應按次徵詢原保證人是否同意續保,以決定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之繼續或終止。本件被告庚○○已於八十三年向原告聲明退保,故被告聯家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一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時,在連帶保證人欄才未載被告庚○○之名,足徵被告庚○○於八十三年時,確已向原告聲明退保,否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一日所簽之借據為何原告僅要求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未要求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庚○○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保證聯家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保證人應不以貴行未對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致使貴行發生損害。...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而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保證責任,且貴行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
.」由保證書內容觀之,此保證書並無保證期限約定,應屬未定期間之保證,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之借貸、票據、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所約定之限額內,卻均須負連帶清償之責;該保證書復載明連帶保證人必須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且不得退保,而銀行亦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由上述可知,民法所規定連帶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均已預先拋棄,連帶保證人需負一輩子之責任,足見該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四)被告庚○○之所以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保證書乃因其任職於周家其他關係企業總經理一職,於八十年左右被告庚○○退休,嗣於八十三年被告庚○○乃向同案被告丁○○表示其既已不再關係企業任職,故欲退出連帶保證人之列,被告丁○○認為被告庚○○言之有理,是請證人 黃琡媛 通知原告謂被告庚○○欲退保之事,原告之承辦人員乃謂因原告每年均會就被告聯家公司有關借貸之相關資料換單一次,屆時請證人黃琡媛不再提供被告庚○○之相關資料即可,是自八十三年間起,黃琡媛就未再提供被告庚○○之資料給原告,足見被告庚○○已於八十三年間聲明退保,並得原告同意。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琡媛及調閱被告聯家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
立借據時有關徵信調查報告、實地勘查表、分行及總行批示文件、七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聯家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聯家公司、丙○○○、乙○○、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聯家公司、丙○○○、乙○○、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家公司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之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立具「綜合授信契約」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立具切結書,約定乙類授信最高額度二千四百萬元(或等值外幣),用以配合其自備結匯款項,且約定:⑴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⑵以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墊付之金額,⑶墊付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法:自原告或其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之聲請人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與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兩者相較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⑷墊付款之結付方法: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布之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後被告聯家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五張,此信用狀項下共開匯票十一張(即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匯票請求信用狀申請人支付貨款),合計面額美金四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四角九分,除以被告聯家公司於信用狀開狀日以自備款結匯之保證金美金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角六分予以抵充外,不足額美金四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八元二角三分,則由原告墊付,之後原告以被告聯家公司提供定存單解約、及寄存原告備償款共計新台幣三百零三萬五千八百十五元,其中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十六元抵銷美金墊付款八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四角五分、另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為原告墊款利息,尚欠美金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七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聯家公司有給付之義務,而被告丙○○○、乙○○、丁○○、甲○○、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聯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三、被告庚○○則以其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固有簽立保證書,然早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聲明退保,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且所簽之保證書之內容觀之,此保證書並無保證期限約定,屬未定期間之保證,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之借貸、票據、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所約定之限額內,卻均須負連帶清償之責,該保證書復載明連帶保證人必須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且不得退保,而銀行亦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足見該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聯家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具「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最高額度為二千四百萬元(或等值外幣),用以配合其自備結匯款項,被告丙○○○、乙○○、丁○○、甲○○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聯家公司並約定:⑴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⑵以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墊付之金額,⑶墊付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法:自原告或其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之聲請人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與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兩者相較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⑷墊付款之結付方法: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布之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後被告聯家公司因向國外採購物資之需,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向原告開發信用狀五張,此信用狀項下共開匯票十一張(即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匯票請求信用狀申請人支付貨款),合計面額美金四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四角九分,除以被告聯家公司於信用狀開狀日以自備款結匯之保證金美金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角六分予以抵充外,不足額美金四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八元二角三分,則由原告墊付,之後原告以被告聯家公司提供定存單解約、及寄存原告備償款共計新台幣三百零三萬五千八百十五元,其中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十六元抵銷美金墊付款八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四角五分、另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為原告墊款利息,尚欠美金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七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件、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影本四件、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影本六件、約定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乙種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影本一件、徵信報告影本一件等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聯家公司、丙○○○、乙○○、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庚○○對於被告聯家公司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利息及約金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確由其所簽署一節,業據其自認在卷,該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保證聯家實業(股)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足見此一保證為最高限額保證,且其未定有期限,則其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要無疑義。按此一保證書雖係由原告事先印製,而由相對人決定是否接受之「定型化契約」,惟「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既為法之所許(參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則就被告庚○○簽署擔保被告聯家公司向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願同負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部分,要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而本件保證書已保證範圍為說明,自難認為其此部分之約定無效。至於被告庚○○所指前開保證書定:「保證人應不以貴行未對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致使貴行發生損害。...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而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保證責任,且貴行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縱認被告庚○○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亦僅係被告庚○○為前開拋棄權利之行為是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及兩造關於「不得退保之約定」是否無效之問題而已,尚難據而主張全部之保證契約均為無效,是被告庚○○主張其簽署之保證契約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六、又,被告庚○○復抗辯稱:其業已於八十三年間向同案被告丁○○表示其既已不再關係企業任職,欲退出連帶保證人之列,被告丁○○認為被告庚○○言之有理,乃請證人黃琡媛通知原告謂被告庚○○欲退保之事,原告並同意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庚○○此部分之主張。查:證人黃琡媛雖到庭證稱:「他(按指被告庚○○)在八十年左右離職,他有向公司說要退保,是由我承辦的,我是打電話告訴經辦人員退保一事,...在八十三年的時候有二位保證人退保(甲○○、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與被告丁○○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清償借款案件)陳稱:「他(按指被告庚○○)退休時有表示不願再當本件之保證人,但 黃某 並未通知銀行不再當保證人」等語(見該卷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有不符,尚難信證人黃琡媛之證言確屬真實,況本件原告方面之承辦人員證人陳重成復到庭證稱:「八十三年時由我承辦,承辦期間沒有人以口頭或書面說要退保,而且在我經辦的期間,也沒有見過被告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證人黃琡媛之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庚○○復無法舉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庚○○所指,其業已於八十三年退保云云,即非實情,自無可取。
七、被告雖另辯以原告為金融機構,對於放款戶為放款業務時,依商業銀行之習慣,皆會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作徵信之工作,包括償債能力、票據信用、財產變動等債信進行評估,並會定期通知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對保或換約,以確保銀行之債權,且銀行內部授信作業流程,有關核貸之相關文件,均會有該次授信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資料,再者,依銀行辦理授信作業手冊授信流程之規定,該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時,須經申貸人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人員徵信調查分析審核、營業單位核定准許或駁回,若在授信外之金額,則應行文總行決定通知申貸人及保證人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撥付貸款五道手續,且每次借款均需完成上述五個程序,即或是轉期(即放款到期無法收回,借戶要求將金額或部分借款轉期),亦需徵詢保證人是否同意續保,如不願續保,則需另覓保證人如得轉期,依前開規定被告聯家公司每次向原告借款或辦理授信時,均應按次徵詢原保證人是否同意續保,以決定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之繼續或終止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庚○○空言銀行應為如何之對保徵信,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未足採信。
八、末按,被告庚○○復主張:被告聯家公司就八十九年定有清償期之借款,既與原告另訂立不同金額之新保證書,且新保證書之保證人、保證金額,既較舊保證書所載為少,則另訂新保證書,顯係以新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更替舊保證書所載保證責任,從而,在新保證契約訂定後,被告庚○○為舊債務之保證效力,應歸於消滅,簡言之,被告之舊保證契約顯因新之新保證契約書訂立後,失其效力等語,然原告否認有另簽署新保證書以取代舊保證書之行為,並否認有新保證書之存在,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則其據而所為之抗辯,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告聯家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丙○○○、乙○○、丁○○、甲○○及庚○○均為連帶保證人,自均有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前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七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給付時按原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基礎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書記官~F0;~T40;┌───┬────────┬───────────────────┬──────────────────┐│編號│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一│美金四二三三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四計算,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四計算之利息。│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六八計│││││算之違約金。│├───┼────────┼───────────────────┼──────────────────┤│二│美金四七八一四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自民國八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四││││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四計算,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分之一0.三四計算之利息。│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六八計算│││││之違約金。│├───┼────────┼───────────────────┼──────────────────┤│三│美金五三五六一.│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三元│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自│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0三四計算,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四計算之利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六八計算之違約金。│├───┼────────┼───────────────────┼──────────────────┤│四│美金四一六二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0三四計算,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四計算之利│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息。│六八計算之違約金。│├───┼────────┼───────────────────┼──────────────────┤│五│美金一三一六九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九│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自│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四││││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計算,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四計算之利息。│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六八計算│││││之違約金。│├───┼────────┼───────────────────┼──────────────────┤│六│美金一七七五四.│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自│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四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四計算之利息。│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六八計算│││││之違約金。│├───┼────────┼───────────────────┼──────────────────┤│七│美金五三0三.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自民│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四計││││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算,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四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六八計算之違│││││約金。│├───┼────────┼───────────────────┼──────────────────┤│八│美金一0六六三六│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自民│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四計││││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算,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四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六八計算之違│││││約金。│├───┼────────┼───────────────────┼──────────────────┤│九│美金九二三.0四│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元│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四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四計算之利息。│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六八計│││││算之違約金。│├───┼────────┼───────────────────┼──────────────────┤│一0│美金四九二00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自│四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0三四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三四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六八計算之違約金。│├───┼────────┼───────────────────┼──────────────────┤│一一│美金一一一三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七二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自民國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三四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利率百分之一0.三四計算之利息。│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六八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美金三五一三四九.七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