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五四號
自訴人寅○○
(即 陳秋霞 )代理人 陳肇熙 律師被告庚○○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黃燕光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在其位於臺中市更生巷一六號住處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即甲會),嗣因庚○○遭人倒會經濟陷於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在各會員不克前來參加開標時,未得寅○○同意,冒用寅○○之名義向其他會員佯稱寅○○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次會款,庚○○則將所詐得之款項用以週轉債務;庚○○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經濟發生困難,並無足夠之資力,竟以會養會,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自任會首,在其前揭住處分別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即乙會至庚會),對參與之會員稱其有足夠之資力,致寅○○、天○○、癸○○、午○○、巳○○、戌○○、丑○○、申○○、地○○、乙○○、卯○○、壬○○等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參加上開互助會,其參加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會員並據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會款予庚○○;庚○○又為支應債務,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不克前來參加開標或會員間不認識及活會會員未詳查該月會款何人得標之機會,連續在乙會、丙會、丁會中,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冒用未○○等活會會員名義,向其他會員佯稱得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會員信以為真而交付各該次之會款,其冒標之互助會、冒標之方法、冒標所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明知已無資力,無法清償,但為求週轉,仍基於同一犯意,利用癸○○與寅○○不知自己的經濟狀況,連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與三十日,以投資須資金及調現為由,分別向癸○○與寅○○借貸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與一百萬元,又於同年十月再向癸○○借貸三十萬元,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庚○○邀集互助會之會員宣布上開其所召集之七個互助會均倒會,而其向癸○○、寅○○所借貸之款項亦無法清償,各會員及借款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寅○○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時地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七個互助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同時宣布倒會,及於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中有利用會員未詳查得標人之機會,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辯稱:伊當初召集互助會時資金並無不充足,係中途被倒會才發生週轉不靈,伊係因週轉不靈,心理想借用一下,因聯絡不到自訴人,只好先標了,伊沒有寫任何標單,伊係直接向會員說有人標,事後因事忙忘了說,但伊有於停會後主動與會員洽商還款事宜,伊向癸○○及寅○○借錢均按月繳息,並非故意不還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寅○○於審理及告訴人天○○於偵審時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癸○○、戌○○、丑○○、申○○、壬○○、己○○、宙○○、丁○○、亥○○、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互助會簿、支票、本票、所有權狀影本及和解同意書等附於本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號卷可稽。(二)被告庚○○到庭供稱:「我確以寅○○名義冒標,當時因週轉不靈,心理想借用一下再還她,但因聯絡不到她,所以就以她名義標下,共三會」、「這三次都沒人來,也沒人寫任何標單,我直接向活會、死會的人說有人標,因當時有人催債,催得很急,冒標的會是借用一下而已」、「我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卯○○名義以四千六百元得標,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辛○○名義以三千六百元得標,另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乙子○○名義以四千六百元得標」、「(妳自己標得的會有無經借用人同意?)沒有,但我有找他們,但都找不到,我是想以後再還他們」(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另自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並未說要借用也沒說何人得標,僅電話告知標多少,被告從未問過我要向我借標一事,這六會我都是活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既未經同意而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以電話分別向會員詐稱係某會員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交付各該次會款供己週轉之用,自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四年間我被倒了六百萬,在八十六年我跟別人的會,是 莊銘仁 的會,也被他倒五十萬,現也找不到他的人,經濟也很拮据,才把本來的互助會一直撐到八十八年十月份才稱不下去」、「(妳招會時有告知會員這些情形?)沒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其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時供述:「(冒標金錢到哪裡呢?)我是以會養會,我也有借錢給 陳秀綿 五百三十萬,一次是幾十萬,斷斷續續」,是以被告庚○○既自承係以會養會,且其於召集互助會之前已遭人倒會數百萬元,顯見被告庚○○於招募互助會時,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卻仍陸續招募互助會支應其債務,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再者,觀之被告庚○○冒標互助會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宣布倒會前之數日,及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互助會均係在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間連續招募,並有多起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宣布倒會時,尚有十幾會未開標,若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豈會在短期內召集多起互助會後旋即宣布倒會,益徵其有詐欺之犯意。(四)至被告庚○○向癸○○、寅○○借貸一情,雖被告庚○○有支付部分利息,已據自訴人寅○○及證人癸○○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庚○○向其等借貸時,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無清償能力狀態,此參之其冒標及陸續召集互助會之時間即可得之,是被告於借貸時應已知悉其將無資力清償借款,惟仍利用癸○○、寅○○不知情,且相信其有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據此足見被告庚○○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招募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互助會,並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標與詐騙借款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自訴人寅○○雖未就其他會員被詐欺部分提起自訴(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惟該部分既與其自訴被告庚○○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身為會首卻不盡會首應盡之擔保義務,為求週轉債務即詐騙其他會員會款,並於明知已無資力之際,仍一再召集新的互助會連續詐騙會員會款,並為求支應債務,明知無法清償,仍連續向友人借貸,嚴重危害經濟秩序,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尚知悔誤,且前無不良素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庚○○係夫妻,其與被告庚○○共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負責收取會錢及填寫會簿,因認其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至互助會會員住處收取會款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互助會都係伊太太召集的,伊係因有時伊太太很忙沒時間去收會錢時,在下班後幫忙伊太太去收取的,會簿也是因為偶爾伊太太沒時間時幫忙寫的,互助會的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均係由被告庚○○召集並擔任會首一節,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復有互助會簿附卷可參。(二)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的會,會款戊○○有時有時也會來收,被告庚○○打電話告訴我,說八十八年十月份是寅○○標的,標四千六百元,向我收活會二萬五千四百元,我事後問寅○○,她說她沒標。」;證人壬○○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的會,是三萬元的會,被告庚○○打電話告訴我標多少,但沒講明是何人標,我還參加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的會,會錢戊○○也有來收。」;證人癸○○亦證稱:「我參加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的有二會,被告庚○○每個月都打電話告訴我標多少,但沒說何人得標,停標後,我才從被告的會簿上知道被告將我以女兒名義午○○跟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的會被被告冒標,已經成為死會了。」、「我的會錢大部分都是匯到庚○○帳戶,偶爾會當面拿給庚○○。」;證人戌○○亦結證稱:「我參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的會有二會,會錢都是我太太 陳秋金 交付的,得標情形都是被告庚○○向我太太說的,但會錢是戊○○到我家收的。」;證人丑○○則證稱:「我剛參加會,情形不清楚,但會錢是戊○○來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亥○○到庭證述:「我是加入二會,一個死會,一個活會,死會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標的,我標走的會是以三千八百元標的,有拿到會款,是庚○○拿給我的,約有五十萬左右,是採內標,每會三萬元,而活會部分每會也是三萬元。」;證人丁○○證稱:「(妳有無加入庚○○的會?)有的,但都已到期了。」;證人宙○○則結證稱:「(有無加入被告互助會?)有的,有加入她的會都標走了,是死會了。」、「(你有無參加競標?)有時我會到現場,即庚○○住處,有時以電話聯絡。」(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基上可知,關於互助會召集、開標、收款等一切事宜均由被告庚○○處理,被告戊○○僅偶爾有收取會款之情形,而其雖有填寫會簿,然亦係少數,且非經常性,據此,被告戊○○辯稱其係在被告庚○○忙碌沒時間時使受其所託而代收會款及代填會簿等語,應堪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既未召集互助會,亦未擔任會首及加入會員,又無參與互助會之運作,是難以其曾偶爾代收會款及代寫會簿即遽認其與被告庚○○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偵查卷),自非本院審究之範圍,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表一(被告庚○○召集之互助會)┌──┬────────────────┬─────┬──────┬───┐│編號│起訖時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備註││││(連會首)│(新台幣)││├──┼────────────────┼─────┼──────┼───┤│一│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三十四人│二萬元│甲會│││月十五日止││││├──┼────────────────┼─────┼──────┼───┤│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人│三萬元│乙會│││一日止││││├──┼────────────────┼─────┼──────┼───┤│三│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人│三萬元│丙會│││二日止││││├──┼────────────────┼─────┼──────┼───┤│四│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十人│三萬元│丁會│││十月二十五日止││││├──┼────────────────┼─────┼──────┼───┤│五│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人│三萬元│戊會││三十日止││││├──┼────────────────┼─────┼──────┼───┤│六│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人│五萬元│己會│││五日止││││├──┼────────────────┼─────┼──────┼───┤│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十六人│三萬元│庚會│││二月二十日止││││└──┴────────────────┴─────┴──────┴───┘附表二(自訴人及其他會員參加之互助會及繳交之會款)┌─────┬───────────┬────────────┬─────┐│姓名│參加之互助會及會數│繳交之活會會款│備註│├─────┼───────────┼────────────┼─────┤│寅○○│甲會:二會│甲會:六十八萬元*2=│被告八八年││(即陳秋霞)││一百三十六萬元│間向寅○○││乙會:一會│乙會:四十二萬元│借一百萬元│││丙會:一會│丙會:二十七萬元│(利息三個│││丁會:二會│丁會:二十四萬元*2=│月三萬六千││││四十八萬元│元)。被告│││戊會:二會│戊會:二十一萬元*2=│於88.11.10││││四十二萬元│簽發四百十│││己會:一會│己會:二十萬元│七萬元本票│││││予寅○○│├─────┼───────────┼────────────┼─────┤│天○○│甲會:一會│甲會:六十八萬元││││丙會:一會│丙會:二十七萬元││├─────┼───────────┼────────────┼─────┤│癸○○│丙會:一會│丙會:二十七萬│被告八八年││(互助會簿│丁會:一會│丁會:二十四萬│間向癸○○││上誤載為張│己會:一會│己會:二十五萬│借一百萬元││明竹)│││(其中六十│││││萬元為得標│││││之會款)│├─────┼───────────┼────────────┼─────┤│午○○│丙會:一會│丙會:二十七萬元││││丁會:一會│丁會:二十四萬元││││庚會:一會│庚會:六萬元││├─────┼───────────┼────────────┼─────┤│巳○○│丁會:一會│丁會:二十四萬元││├─────┼───────────┼────────────┼─────┤│戌○○│乙會:一會│乙會:三十九萬元││││丁會:二會(其一以 郭明 │丁會:二十四萬元*2=四││││珠名義參加)│十八萬元││││戊會:二會(其一以郭明│戊會:二十一萬元*2=四││││珠名義參加)│十二萬元││││己會:一會(以 陳秋雲 名│己會:二十萬元(其中十萬││││義參加)│為陳秋雲之姐所有)││├─────┼───────────┼────────────┼─────┤│丑○○│己會:一會│己會:二十萬元││├─────┼───────────┼────────────┼─────┤│申○○│乙會:一會│乙會:四十二萬元││││戊會:一會│戊會:二十一萬元││├─────┼───────────┼────────────┼─────┤│地○○│乙會:一會│乙會:四十二萬元││││戊會:一會│戊會:二十一萬元││├─────┼───────────┼────────────┼─────┤│乙○○│戊會:一會│戊會:二十一萬元││├─────┼───────────┼────────────┼─────┤│卯○○│戊會:一會│戊會:二十一萬元││├─────┼───────────┼────────────┼─────┤│壬○○│丙會:一會│丙會:二十七萬元││││丁會:一會│丁會:二十四萬元││└─────┴───────────┴────────────┴─────┘附表三(被告庚○○冒標之互助會)┌─────┬───────┬───────────┬──────┬───┐│互助會編號│冒標之日期│冒標之方法│冒標金額│備註│├─────┼───────┼───────────┼──────┼───┤│甲會│1、八十七年四│1、2、3皆未得寅○○│1、六十一萬│甲會陳│││月十五日│之同意以其名義冒標(被│一千六百元│映伶僅│││2、八十七年八│告均以電話告知會員得標│2、六十三萬│參加二│││月十五日│情形,未填標單)│八千元│會│││3、八十七年十││3、六十四萬││││二月十五日││三千七百元││├─────┼───────┼───────────┼──────┼───┤│乙會│1、八十八年七│1、以未○○名義冒標│1、五十二萬││││月一日││四千元││││2、八十八年九│2、以寅○○名義冒標│2、五十二萬││││月一日││三千六百元││││││││││││││├─────┼───────┼───────────┼──────┼───┤│丙會│1、八十八年七│1以宇○○名義冒標│1、五十一萬││││月二日││六千元││││1、八十八年八│2以游進福名義冒標│2、五十一萬││││月二日││九千六百元││││2、八十八年九│3以辰○○名義冒標│3、五十一萬││││月二日││五千四百元││││3、八十八年十│4以寅○○名義冒標│4、五十三萬││││一月二日││二千六百元││││││││││││││├─────┼───────┼───────────┼──────┼───┤│丁會│1、八十八年九│1、未得酉○○同意,以│1、五十四萬│自訴人│││月二十五日│其名義冒標│八千二百元│癸○○│││2、八十八年十│2、以丙○○名義冒標│2、五十五萬│主張1│││月二十五日││一千九百元│係冒黃││││││ 灼華 之││││││名義│├─────┼───────┼───────────┼──────┼───┤│戊會│1、八十八年五│1、未得辛○○同意以其│1、六十三萬││││月三十日│名義冒標│七千二百元││││2、八十八年六│2、以己○○名義冒標│2、六十一萬││││月三十日│(會簿上記載卯○○)│八千八百元││││3、八十八年十│3、以子○○名義冒標│3、六十三萬││││月三十日││七千二百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