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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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三○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抗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按:業已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㈡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㈠、㈢二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前開㈡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