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本訴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本訴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玖仟叁佰肆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1之有樂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一樓全部、二樓B室(14之2號2樓之1)、C室(14之2號2樓之2)、D室(14之2號2樓之3)及地下停車場等,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萬元,因抗告人自
92年2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為此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1樓全部、2樓B、C、D室及地下停車場,嗣於訴訟程序中又追加 萬秀慧 為被告,請求萬秀慧與抗告人應連帶給付164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萬元及遲延利息。抗告人則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3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大廈1樓全部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與萬秀慧連帶給付49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大廈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5萬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相對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抗告人如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反訴部分則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就本訴部分不服原判決不利抗告人之部分,就反訴僅就其中10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核定本訴部分就抗告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60元;抗告人與萬秀慧連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定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大廈1、2樓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7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 李林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11,651,000元。且系爭大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3年度房稅專字第108051號執行事件核定拍定底價為1,282萬元,價額應為1,282萬元,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萬元,洵屬偏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大廈1樓全部、2樓B、C、D室及地下停車場部分,其係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4萬元之120倍計算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2,880萬元(原審卷附93年2月13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其上批示參照),此等計算方式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上開規定為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金額最高限制,且其基準包含土地及建物之申報價格,則以租金120倍之計算方式是否足以認定租賃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有疑義。況且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請求返還租賃物之範圍為系爭大廈1樓全部、2樓B、C、D室及地下停車場,而原審判決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大廈1樓部分,已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就相對人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對上開原判決命抗告人返還系爭大廈1樓全部部分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與前開依系爭大廈1樓全部及2樓B、C、D室及地下停車場計算之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有所差異。原審逕依相對人就系爭大廈1樓全部、2樓B、C、D室及地下停車場計算之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抗告人就本訴部分關於相對人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本件關於系爭大廈1、2樓曾另案經抗告人以對相對人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74號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送李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就系爭大廈鑑估單價為每坪58,100元,而系爭大廈1樓樓層面積為392.56平方公尺,有附於執行卷宗之上開事務所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佐,本院參照該鑑定依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外觀保養狀況、屋齡、建物及土地關聯性、鄰近市場供需情形及地區未來潛力、區域狀況、市場及學校接近性及大眾運輸條件等進行評估,其價格應已甚為接近建物之交易價格。依此系爭大廈1樓之價額即抗告人關於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899,340元(392.56X0.3025X58,100=6,899,34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中關於反訴部分及抗告人與萬秀慧連帶部分,抗告人就該部分未提起抗告,仍應由抗告人依原裁定核定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