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永輝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函文內僅以「於104年、105年、106年4犯公共危險」為理由,即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惟本件受刑人雖係4犯公共危險罪,然同質性犯罪之次數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無必然關聯,檢察官於裁量是否易科罰金時,並未調查受刑人有無特殊事由,亦未考量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之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質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檢察官裁量本件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其裁量確有瑕疵,抗告人甚難甘服,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永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107年4月10日遞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04年、105年、106年四犯公共危險,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應執行宣告之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17日桃檢坤未107執1885字第036404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張永輝犯本案之前,曾於:1.9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5千元確定,於98年12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2.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仍不知悔改,又再犯與前開1.至4.案件相同罪之本案(5犯),且本案與第3、4犯之犯案時間相距僅數月,顯有不知自我反省,法律意識薄弱之情形,足見易科罰金已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本案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因前於104年、
105年、106年內4犯同樣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等相關之具體情狀,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就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非有無視個案執行獨立審酌或不附具體理由之情事存在。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授權、且無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至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抗告人既已聲請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受刑人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律賦予其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造成法秩序之危害輕重等因素,綜合研判後,認受刑人張永輝不宜易科罰金,未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執行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犯行、個人特質,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經核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
既已審核受刑人張永輝之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各項情事,並詳予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相關素行,妥適審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理由而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於法堪稱妥適。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個人主觀意思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