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為被害人甲○○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3次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時間、場所密接,顯然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乃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相處不協調即對於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至為不該,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諧對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民國94年11月22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與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維繫婚姻關係,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既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期能透過交付觀護人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長期予以督導及監管,使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庭關係趨於正常化,避免家庭暴力之再發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記: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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