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一人輔佐人丁○○即被告之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4年4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弄○號住所,因細故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身體,丙○○亦基於傷害犯意,踩踏甲○○之右大足趾,致丙○○受有右上臂挫傷皮膚發紅、多處細抓痕傷、三條抓痕傷各5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大足趾擦挫傷0.5×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傷害丙○○身體之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甲○○,甲○○的腳傷是舊傷,是以前就有了,伊是被甲○○毆打,並沒有還手,伊不可能打甲○○,因為他比較壯,伊也沒有故意或不小心踩他腳指頭云云。
二、經查:㈠就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毆打丙○○身體之事,業據告訴人
即被告丙○○指訴在卷,而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即在臺中縣豐安醫院就診,受有右上臂挫傷皮膚發紅、多處細抓痕傷、三條抓痕傷各5公分之傷害等情,有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被告丙○○傷害甲○○部分:被告丙○○在偵查中原係陳
稱:甲○○自己撞到,他喝醉了(見偵查卷第21頁)、伊出來就看他腳腫起來了(見偵查卷第22頁),在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他的腳是與他朋友出去,回來後就發炎(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上開英醫院之主治醫師繪圖醫囑並告以要旨後,又改稱:甲○○腳傷是舊傷,至於醫院指示為新傷部分伊不知情云云,前後已有踽齬,非無疑竇。而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踩傷甲○○右大足趾之事,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指訴在卷,而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即在臺中市縣英醫院就診,受有右大足趾擦挫傷0.5×
0.5公分之傷害等情,有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本院向英醫院函查甲○○右大足擦挫傷之受傷情形,經該院以94年8月25日()英醫字第094080071號函檢送主治醫師繪圖醫囑及病歷影本各乙份,其上載明告訴人甲○○之右大足趾共有:⑴舊撕裂傷,尚未癒合、⑵0.5×0.5公分新擦傷、⑶淤青(無法分辨發生時間)等三處傷害(見本院卷第19頁),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淤青部分也是新傷,該部位是被丙○○踩到所以才會淤青,伊的腳之前曾經割傷,割傷部分與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就其右大足趾上之傷情如何而來,暨何者係因被告丙○○傷害所致已為明確指訴,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復與本院向英醫院函查甲○○右大足擦挫傷受傷情形互核相符。反觀被告丙○○對於甲○○之上開傷情,或係推稱為舊傷,或係改稱不知情,前後不一,益見其避重就輕之心態。甲○○之證詞既與事實相符,自足以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二人係夫妻,二人未思共同營造圓滿和諧之婚姻關係,竟以暴力相向,行為均非可取;再考量二人因故發生爭吵進而互相徒手毆打及以腳踩傷對方,犯罪動機單純、二人之傷勢,及被告甲○○犯後能坦認犯行、被告丙○○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4年4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弄○號住所,對甲○○出言稱:「要把你家人全殺掉」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等情,因認丙○○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綦詳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那是晚上的事,我當時在現場,我舅舅騎車去外面找朋友,我舅媽回來就打電話叫舅舅回來,我舅舅剛進門,舅媽就打舅舅,打何處不知道,就一直打,我沒看到怎麼打,他們有吵架,舅媽有說要殺我奶奶、我、舅舅,她用國語說的,後來她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惟被告丙○○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告訴人甲○○於94年4月13日案發當日本來就在家,並非從外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經本院當庭將證人乙○○之上開證詞提示予告訴人甲○○並告以要旨,告訴人甲○○則陳明:乙○○講的並非是案發當天早上的事情,而是其他日子發生的,那時只有吵架沒有打架,94年4月13日早上9時50分許那次,沒有發生恐嚇之事,丙○○大約是94年4月13日前半個月某日出言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證人乙○○證述上開各情,並非94年4月13日早上9時50分許發生之事實,自不能據以採為被告丙○○在上揭時地有恐嚇犯行之根據。至被告丙○○有無另於94年4月13日前半個月某日出言恐嚇之事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已無從審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未達確信被告丙○○確曾犯罪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爰就被告丙○○被訴恐嚇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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