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自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並於上開期間,在上址住處,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外包裝袋一只,毛重二.一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0.五八公克)、用以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六八公克;空包裝重0.六0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藥鏟一支。甲○○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外包裝袋一只,毛重二.一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0.五八公克)、用以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六八公克,空包裝重0.六0公克;原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一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藥鏟一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自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外包裝袋一只《因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無法與該外包裝袋析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毛重二.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0.五八公克)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六八公克,空包裝重0.六0公克;用以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藥鏟一支(舀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詹東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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