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何鎰鎖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
常照倫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一樓「長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趨公司」)負責人,並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一之一號及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一樓分別設有門市部,其營業項目即有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及零售業,並販賣「赫利俄斯汽車保全」之防盜產品。其明知「何鎰鎖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何鎰鎖業公司」)所生產且享有商標權之「鋼甲武士」鎖亦為防盜鎖,竟為達事業競爭之目的,意圖散布於眾,且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在自由時報刊登「鋼甲武士鎖的重大漏洞:鋼甲武士鎖乍看之下鐵片蓋住方向盤似乎很安全,...這鐵片其實是在騙消費者的,...因為鎖上鋼甲武士鎖,方向盤至少還能轉個半圈,只要順著較直的路,先把車開走,再邊開車邊鋸斷方向盤就可以拆掉方向盤鎖,連一秒鐘都不浪費!就順順利利把車偷走,這種鎖其實有鎖、沒鎖對小偷都一樣!偷車工具:鐵鋸一支」之不實內容;另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均在其架設之網址http://www.helios
car.com.tw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又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電視第四臺購物頻道撥放上開不實之內容,均足以損害「何鎰鎖業公司」之營業信譽。
二、案經「何鎰鎖業公司」、代表人丙○○委由馮鉦喻律師、常照倫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於前開時間,在自由時報、網路及電視第四臺購物頻道刊登及播放上開內容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刑法誹謗等犯行,辯稱:因為伊所有車輛曾裝自訴人出售之「鋼甲武士鎖」而有遭竊紀錄,伊才知道該鎖容易被破解,伊係因為怕別人與伊發生相同的情形,才會刊載上開資料,伊也認為該資料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所刊載之內容均屬實在,至於伊所販賣之「赫利俄斯汽車保全」防盜產品是跟保險公司互相配合所衍生之產品,與自訴人出售之「鋼甲武士鎖」並不相同,伊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或誹謗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長趨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即有從事汽、
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及零售業,並販賣「赫利俄斯汽車保全」之防盜產品,有自訴人所提「長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自由時報刊登廣告、網路資料各一份,及電視第四臺購物頻道光碟乙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㈡雖被告供稱其於報紙、網路及電視頻道所刊登如事實欄所載
之內容均屬事實。惟觀上開公開文宣媒體所載「因為鎖上鋼甲武士鎖,方向盤至少還能轉個半圈,只要順著較直的路,先把車開走,再邊開車邊鋸斷方向盤就可以拆掉方向盤鎖,連一秒鐘都不浪費!就順順利利把車偷走,這種鎖其實有鎖、沒鎖對小偷都一樣!偷車工具:鐵鋸一支」。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場以被告所提供之鋸子、「鋼甲武士鎖」及證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命被告就於報紙、網路上所刊登之內容進行勘驗。首先,⑴由證人乙○○示範其為車主,停車後將車輛輪胎斜放,鎖上BEST型之「鋼甲武士鎖」並拔取車輛鑰匙後,令被告模擬,結果被告並無法將方向盤轉半圈;⑵繼而,由證人乙○○將車鑰匙交付被告發動車輛後,在車輪胎仍屬斜放之情況下,被告可將方向盤轉半圈,但無法開走;⑶再由證人乙○○將車輪打直後,則被告可在鎖上「鋼甲武士鎖」之情況下,將方向盤轉半圈,並直直往前行進約四十至五十公尺左右,再倒車回原點。如以證人乙○○所提供之ARMOURWARRIOER型之「鋼甲武士鎖」進行勘驗前開⑶步驟時(亦即被告先以車鑰匙發動車輛,車輪胎打直停放,鎖上該型「鋼甲武士」鎖),結論亦屬相同(被告可將方向盤轉半圈、將車直行前進再後退回原點)。次者,由被告模擬於車輛停止之情況下,以鋸子割斷方向盤鎖之時間約為四至五分鐘。以上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筆錄)。
㈢依被告所刊登之內容,顯係在陳述自訴人之「鋼甲武士鎖」
產品僅係鐵片蓋住方向盤而已,小偷要偷業已鎖上「鋼甲武士鎖」之車子甚為容易,因為鎖上該鎖後,車子方向盤至少可以轉半圈甚且行進再倒退。然依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在車子本身的鎖尚未遭破壞前,且車輪胎斜放之情況下,根本連方向盤都無法轉動,更無法開走車輛,縱使車輛輪胎打直後,被告亦僅能轉動方向盤,卻無法將車開走。與其所述「鎖上該鎖後,車輛方向盤至少可以轉半圈,只要順著較直的路先把車開走」等語,並未區隔何種情況下之停車方式、有無事先破壞車輛本身鑰匙功能,而凡指所有車輛均一體適用,自與事實不符。
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伊刊登上開內容用意是說如果伊
有攜帶工具就可以先破壞車輛的鎖,在該情況下,如果鎖上「鋼甲武士鎖」也是沒有用途的,而且一般車主於停車後多半會將車輪胎打直,並非斜放云云(參本院卷第八五頁筆錄)。然其上開刊登內容卻未就上開狀況特予表明,極易使消費者認為就算在沒有破壞車輛本身鑰匙之情況下,即便鎖上「鋼甲武士鎖」仍然可以開走車輛,足見貶低「鋼甲武士鎖」產品之防盜效用至明。而開車族之停車方式形形色色,大多數駕駛人於停車後固然會將車輛輪胎打直,然卻未盡如此,斜放角度不同者所在多見。被告侷限於車輛輪胎打直之情況下,才有上開內容之適用,顯與廣告內容並未就此輪胎是直放或斜放提出說明,反係使消費者認為就算鎖上「鋼甲武士鎖」,小偷仍然可以將車直直地開走,根本無暇思及車輪胎是否打直或斜放之情形下才有適用。
㈤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所謂在鎖上「鋼甲武士
鎖」之車輛,可以循較直的路開走,是指車停在路邊再開車之情況,不用浪費時間;如車輛不是停在路邊,則必須先鋸斷方向盤,取下「鋼甲武士鎖」後再開車;伊是分兩段敘述云云(參本院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筆錄)。然依臺灣目前停車現況,停在停車格內及停車場內之車輛佔大多數,即便於未停於停車格內,採取路邊停車且前後均停滿車輛之情況亦所在多見,一車位難求之情況,眾所週知,惟無論何種停車位置,停車前後莫不擠滿其他車輛。如依被告刊登內容在未有排除其他狀況下,就算車輛停在前後均有停車之停車格、停車場內,小偷仍然可以在未鋸斷方向盤鎖之情況下,先將方向盤轉半圈,順著較直的路將車開走,極易使消費者陷於誤認,認為鎖上「鋼甲武士鎖」,在任何地點均容易遭竊。且如依被告辯解稱:如車輛停在停車格或停車場內,就必須要鋸斷方向盤,再取下「鋼甲武士鎖」一情,依本院勘驗被告鋸斷方向盤鎖時間約為四至五分鐘,即便利用停等紅綠燈之時間鋸斷,時間亦明顯不足,如何與被告刊登內容「連一秒鐘都不浪費」互相呼應。益徵被告未於刊登或播放內容標明上開二者之區別,顯係在誤導消費者對於「鋼甲武士鎖」產品有無防盜功能之優劣判斷。
㈥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依你所述,若小偷仍
要鋸斷方向盤,可見有鎖上該鎖也會增加小偷偷車時間及困難?」時,答稱:「小偷偷車重點在確實已將車偷走,時間增長及困難度與否,並不影響結果」等語(參本院卷第八七頁筆錄)。惟能否順利偷得車輛,除重在得以順利偷走該車之目的外,偷車時間之短暫顯足以影響其能否順利偷得,暨遭他人或警方單位發現之機會,非如被告所辯重在竊得車輛之目的,至於時間長短在所不問,否則在小偷順利竊得車輛後隨即遭警發現查獲,顯亦非其竊車之原意。此觀被告於其公司所出產之「赫利俄斯汽車保全」廣告內容,亦一再提及因為該公司所出產之商品係與保險公司互相配合,如小偷欲拆解其「赫利俄斯汽車保全」時,因該保全是強調駕駛者鎖上該鎖後,其原先所乘坐之駕駛座椅會立即往前靠近方向盤,故小偷必須蹲在駕駛座旁邊拆鎖始能進入車內(參本院卷第二九頁筆錄,及被告所設立之網路內容),如此一來,任何人見該人在駕駛座旁邊蹲立如此久,當會懷疑是否為小偷,而增加其遭發現之機會,同亦認為小偷行竊時間之多寡確實會影響其行竊之目的,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行竊時間之多寡非小偷之重點云云。可見在車主鎖上「鋼甲武士鎖」之情形下,小偷如欲偷得該車,仍然需要鋸斷方向盤、拆解「鋼甲武士鎖」,確實亦增加小偷行竊及將來遭發現之時間。而被告並不否認係在停等紅綠燈之情況下鋸斷方向盤,而一般車主斷不會無緣無故地自行毀損車輛之方向盤,足見就算在被告順利將鎖上「鋼甲武士鎖」之車輛開走後,其仍需花時間拆解該防盜鎖,而該時間倍增小偷遭發現之機會,而非如其刊登及播放內容所述「...再邊開車邊鋸斷方向盤,就可以拆掉方向盤鎖,連一秒鐘都不浪費...」之容易。
㈦被告雖復辯稱:伊係因為先前所有之車輛在有鎖上「鋼甲武
士鎖」之情況下卻仍遭竊,才想要透過刊登廣告之方式告知消費大眾,況且,自訴人在宣傳其本身之「鋼甲武士鎖」產品時,也是用破解其他公司防盜產品之相同方式,足見伊刊登、播放上開內容,並無犯罪故意,伊認為本案所刊登、播放之內容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車牌協尋證明單一份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單,該車輛協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距離本案已有五年有餘之久,且被告供稱遭失竊之車輛,其上是否懸掛自訴人之「鋼甲武士鎖」產品,亦不得而知,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所刊登及播放內容,其上除有自訴人公司產品「鋼甲武士鎖」如事實欄之內容外,於自由時報之廣告下方另以相同篇幅敘述其公司出產之「赫利俄斯汽車保全」商品之優點,隻字未提其自身車輛因鎖上「鋼甲武士鎖」猶仍遭竊之慘痛經驗,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至自訴人縱使於宣傳其商品時採取被告於本案之相同手法,核屬自訴人廣告內容是否實在、他人商譽有無受損之情形,與本案並無關連,被告自不得引為本案免責之依據。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端在尊重言論自由,許任何人就可受公評之事,得本諸良善之動機發表適切公平之評斷論述,以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功效,而匡正社會樸風良俗,庶免生箝束言論之弊,而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然觀諸被告直接以文字道出「鋼甲武士鎖的重大漏洞:...這鐵片其實是在騙消費者的,...連一秒鐘都不浪費!就順順利利把車偷走,這種鎖其實有鎖、沒鎖對小偷都一樣!偷車工具:鐵鋸一支」等內容,舉凡「騙」、「連一秒鐘都不浪費」「有鎖、沒鎖對小偷都一樣」等字眼,顯然業已斷定自訴人所出產之「鋼甲武士鎖」毫於防盜功能,顯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為上開言論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刊登、播放之內容均在其設定之某些特定
情況下才有適用(小偷業已破壞車輛本身鑰匙、車輛停放位置在路邊、輪胎直放),非可一概而論適用於所有停車狀況。而被告如為宣傳自身產品,在法律容許範圍內予以渲染、誇大,留予消費者自行判斷,固無可厚非。惟依被告所刊登及播放內容,被告顯係在評斷自訴人的商品「鋼甲武士鎖」毫無防盜功用,有無鎖上該鎖,對於小偷均不費吹灰之力,即可順利將車竊走,並於評斷後下方或他處載明其公司所出產之「赫利俄斯汽車保全」之相關宣傳資料:「恭喜偷車賊!你現在成為滿街跑的樂透彩,要緝捕你的機會更大,我不相信有誰抗拒金錢的誘惑而不舉發你,或窩裡反出賣你!窩裡反密告本公司而圍剿3人以上汽車解體集團者,懸賞60萬破案獎金,敬告汽車解體集團想要平安無事不被出賣,不要偷赫利俄斯汽車保全(防盜椅)的車子!檢舉專線0000000000」、「赫利俄斯汽車保全、全面懸賞$100000元、緝捕蹲在馬路邊拆椅子的偷車賊!使得你的愛車在眾目睽睽中、得到空前的安全保障!因此裝有防盜椅再投保丟車賠車險保費只要990元、此外更享有汽車產物保險費75折的折扣優惠」之內容。顯然被告利用報紙、網路及電視第四臺頻道,批評自訴人之「鋼甲武士鎖產品」之毫無防盜功能,藉此彰顯其公司出產之「赫利俄斯汽車保全」商品之優良,散布上開不實資料,足使社會消費大眾對於自訴人之名譽、誠信程度及營業信用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均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以達其競爭之目的至明。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至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該罪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條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自應一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行追加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惟按該條妨害信用罪之保護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本案被告係針對自訴人所推出之商品認為其無防盜功效,顯係損及自訴人聲譽,而非對其經濟上能否履行之能力有所質疑,應不該當妨害信用罪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同為商人,自訴人所生產之「鋼甲武士鎖」無非在防盜,而被告所推出之「赫利俄斯汽車保全」實亦兼具防盜及保險性質,二者所標榜之產品均在防盜功能則無差異,惟其消費對象、價格則有不同,乃被告竟為打擊自訴人產品,不惜以不實事項廣為宣傳,藉此推銷其公司之產品較為優良,實已破壞消費市場之良性競爭,對於消費者於選擇商品時易造成對自訴人商品負面之判斷,實非資本主義自由競爭市場所應有之現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然繼續的刊登上開不實之內容,甚者於電視臺播放,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孫曉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22條(禁止以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37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