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24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戊○○
乙○○複代理人己○○被告即反訴原告茂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在中國時報中彰版以三全版面登載如下啟事:「道歉啟事:本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內部作業疏失,無故對於經銷商茂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斷話,造成茂訊公司商譽之損害,特登報公開道歉,以示誠意。道歉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謹上。」壹日。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少華 ,嗣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辛○○,此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條「ISSNPRI整體服務數位網路」線路(下稱系爭線路),雙方並訂有「ISSNPRI整體服務數位網路服務契約」(下稱PRI服務契約),依該契約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被告應繳納每線裝機費新台幣(下同)32,000元、自竣工完成開始每路每月10,500元之月租費及每月通話費、保證金及因被告要求其中兩線選號之選號費用。又被告同時申請0809受話方付費電話服務,並與原告訂有「多功能0809受話方付費電話服務契約」(下稱0809服務契約),依該契約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被告受話方付費電話服務應繳納保證金、設定費、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其後,系爭線路分別於92年4月8日、92年4月23日竣工完成,因被告急需開通服務,故原告乃在未完成相關作業之情況下,先行協助開通服務予被告,惟被告自93年4月份開始使用系爭線路起,除繳納其中兩線保證金64,000元外,另兩線之保證金及其他應付費用,被告均未曾繳納,雖經原告於93年5月20日、6月18日透過電話語音及催費函催繳欠費,並委請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客服公司)於93年5月27日至93年6月24日以專人進行欠費催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而,原告乃依PRI服務契約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3年6月25日後對被告暫停提供服務,並於暫停服務後,於93年7月21日再行透過電話語音及催費函對被告催繳欠費,然被告仍未依約繳費,故原告方於93年8月18日終止對被告之服務並進行拆機,總計至被告因欠費拆機時止,被告尚積欠系爭線路93年4月至93年8月之月租費、選號費及裝機費300,688元、0809受話方付費電話服務電信費1,107,899元,爰依據兩造間所訂之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587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PRI服務契約及0809服務契約乃以被告經線路使用測試,經雙方同意無誤啟帳為停止條件,則被告既在測試期間,尚未正式啟帳,則PRI服務契約、0809服務契約因條件尚未成就,尚不生效力。㈡兩造間所訂契約不利原告之部分,因系爭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㈢上開PRI服務契約及0809服務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有隨時提供通話服務之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於定有期限之給付,依PRI服務契約第30條規定,原告應先向被告寄發繳費通知而被告仍不繳納後,原告方得斷線,惟原告因內部作業之疏失,致被告在並未收到任何原告寄發之帳單或催繳通知之情況下,即遭原告遽然斷線,原告之斷話並無任何依據,是原告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㈣被告已依報價單第4條規定繳納保證金64,000元,並交付泛亞銀行南屯分行一年期,帳號:00000000000-0,面額100,000元之定存單(下稱泛亞銀行定存單)予原告台中分公司之業務丁○○,並再依原告要求提出面額400,000元之定存單作為擔保,並無原告所指拒絕履約之情事。㈤原告所提出之帳單所列消費明細多所灌水或浮報不實,其中關於系爭線路月租費及裝機費之部分,原告之營業人員與被告洽談時,即已表示因被告為第2類電信業者並為原告之經銷商,依照相關行業習慣,予以免除月租費及裝機費,且被告於斷話前自始至終均未收到原告任何繳費或催繳通知,自無PRI服務契約第33條所列「申請停話、欠費、違反法令致遭停話」之情形,則自93年6月25日以後,被告既無從利用系爭線路,原告請求93年6月25日以後之月租費自無理由。㈥又關於0809受話方付費服務通話費之部分,依業界習慣,原告之通話通聯記錄與被告之通話通聯記錄誤差值應在百分之2以內為合理,然經被告之配合廠商偉傳資訊公司調出通話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於93年4、5、6月話量為468,343分鐘,而依原告之通話通聯記錄計算則為605,977.21分鐘,多計137,634.21分鐘,已逾上開合理誤差值,顯見原告之線路確有嚴重「咬線」之情形,則依被告之通話通聯記錄,以每分鐘之平均數1.828元計算,被告之通話費應僅為856,131元,原告顯有溢額超收情事。㈦被告既已繳付保證金64,000元及泛亞銀行南屯分行一年期,帳號:00000000000-0,面額100,000元之定存單,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PRI服務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反訴被告有隨時提供通話服務之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於訂有期限之給付。本件依PRI服務契約第30條規定,反訴被告本應先向反訴原告寄發繳費通知,待反訴原告仍不繳納後,反訴被告方得斷線,惟反訴被告因內部作業之疏失,於反訴原告未收到任何反訴被告寄發之帳單或催繳通知之情況下,即遽然斷線,致使反訴原告之客戶,一時間全數斷話,反訴原告之商業信用因而受有之損害,反訴原告並因此賠償利用系爭電信服務之下游廠商環聯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聯公司)1,500,000元,且反訴原告亦因此喪失履約利益1,512,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411,560元之損害及喪失之履約利益1,500,000元,以及回復反訴原告之商譽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11,5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在中國時報中彰版以3全版面登載如下啟事:「道歉啟事:本公司前於民國92年6月25日因內部作業疏失,無故對於經銷商茂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斷話,造成茂訊公司商譽之損害,特登報公開道歉,以示誠意。道歉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謹上。」一日。㈢反訴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於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自93年4月份申裝PRI服務至同年6月25日後遭停話時止,從未繳費,反而假藉測試之名大量使用反訴被告之電信路由,至測試期間使用量即激增,反訴被告屢次將如「未繳費將無法恢復服務」等情通知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仍拒不繳費。反訴原告明知依PRI服務契約約定,欠費時將遭暫停通話或終止服務,而PRI線路如遭暫停通話,0809受話方付費服務亦將因無法轉接至PRI線路而無法使用,則反訴原告因未繳費而遭斷話,既係因違約所生之法律效果,反訴原告對此顯有過失,自不得主張反訴被告就因反訴原告自己之違約行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反訴原告雖提出「茂訊電信電話卡經銷合約書」主張與環聯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有經銷「行動電話卡」之交易行為,然上開經銷合約有效期限係自91年12月起至92年3月1日止,反訴原告卻係於92年3月27日、92年4月2日、92年4月18日等日期方向反訴被告申裝系爭線路,因而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經銷合約自92年3月1日即已失效,且依該經銷合約附件之「產品訂購單」業已清楚載明,環聯公司向反訴原告訂購之電話卡,早於91年12月8日即已出貨,則該電話卡自與反訴被告所提供之PRI服務無關。又該電話卡實際上究係使用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即 東森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即速博)或反訴被告所提供之PRI服務,反訴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出貨簽收資料佐證,自難憑空認定該電話卡之銷售與反訴被告所提供之PRI服務間具有任何因果關係。㈢反訴原告雖主張與環聯公司之交易總額為5,400,000元,其應得利潤為1,512,000元,受有履約利益損失1,500,000元,惟反訴原告並未就與環聯公司的交易利潤加以舉證,且就交易總額是否為兩造間之服務提供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證明,自難採信。㈣不論依反訴原告或環聯公司均須依營業稅法規定,就銷貨或折讓開立發票或銷貨折讓單,則反訴原告及環聯公司既無法就銷貨及折讓等情提供發票或折讓單佐證,自難證明反訴原告確實因反訴被告斷話須向環聯公司賠償而受有損害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下稱系爭線路,雙方並訂有
PRI服務契約及0809服務契約。
二、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關於選號費2,000元之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至於月租費、裝機費方面,原告計算之金額正確。
三、被告已交付原告64,000元之保證金。
四、系爭線路分別於92年4月8日及92年4月23日竣工完成。
五、被告之配合廠商偉傳公司係合法之電信業者,偉傳公司交換機之設置為合法。
肆、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所訂定之PRI服務契約是否以啟用帳號為停止條
件?⒉系爭PRI服務契約是否顯失公平?⒊原告是否有免除被告系爭線路裝機費及線路月租費之意
?如原告並未免除系爭線路月租費、裝機費,則自93年6月25日以後,被告因無從利用系爭線路,是否仍須負擔月租費?⒋0809受話方付費服務之通話費應如何計算?⒌被告得否以保證金64,000元及泛亞銀行定存單與原告之
債權相抵銷?㈡得心證理由:
1.兩造間所訂定之PRI服務契約是否以啟用帳號為停止條件?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所訂定之PRI服務契約係以啟
用帳號為停止條件,帳號既未啟用,上開契約自未生效力云云。惟查,兩造之申裝文件及PRI服務契約均係於9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間完成簽署,此有台固公司ISDNPRI整體服務數位網路申請/異動書影本4件附卷足憑,且系爭線路分別於92年4月8日及92年4月23日竣工完成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酌PRI服務契約第6章「服務費用」第31條第1項規定:
「乙方租用本業務,需繳納裝機費、保證金,其後甲方每號電話或中繼線按月向乙方收取月租費,另按通信時間記收通信費。」等語,顯見兩造間並未以帳號之啟用為停止條件,服務測試、帳號啟用僅係雙方為確認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無影響被告正常使用而作之確認程序而已。至於計費標準,仍係以通話時間作為基準。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PRI服務契約於兩造簽署之日即已生效,並對雙方發生拘束力,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2.系爭PRI服務契約是否顯失公平?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存有PRI服務契約等情,業已提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ISDNPRI整體服務數位網路申請/異動書影本4件為證,則被告就PRI服務契約何以顯失公平,故契約中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被告自不受拘束之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此提出何事證予以證明,復參酌兩造均為法人,並無締約時兩造資力、經濟地位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故被告仍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
3.原告是否有免除被告系爭線路裝機費及線路月租費之意?⑴本件被告雖對於原告計算系爭線路月租費及裝機費之
方式及金額不加爭執,惟抗辯系爭線路月租費及裝機費,原告之營業人員與被告洽談時即已表示因被告為第2類電信業者並為原告之經銷商,依照相關行業習慣,予以免除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所屬業務人員丁○○於94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針對月租費減免部分,依據被告內部作業規定,須於啟帳後,如果原告出帳超過200,000元,每200,000元方可以扣抵1條電路費,而裝機費部分,依據被告內部作業規定,是否減免係屬業務人員之權限,但最後均需被告總公司之核可,方可減免,減免與否之標準係依客戶之出帳量決定,故亦需待出帳後,才能決定是否減免,但是因為斷線,所以也沒有這個問題…」等語;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2年4月至92年8月之電信服務費用帳單、語音催費記錄及催費函影本及台灣客服公司催費記錄中,均未將系爭線路月租費及裝機費予以刪除,顯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上開費用之意,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如原告並未免除系爭線路月租費、裝機費,則自93年6月25日以後,被告因無從利用系爭線路,是否仍須負擔月租費?按本件被告以遭受斷話前均未收到原告任何繳費或催繳通知,顯無PRI服務契約第33條所列情形,則自93年6月25日以後,被告即無從利用系爭線路,故原告請求93年6月25日以後之月租費自無理由等情,加以抗辯。經查,依PRI服務契約第33條規定:「乙方申請暫停通信,或因欠費,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信,其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本件被告既係因未依原告帳單規定繳費期限繳費致遭停止通話,依上開契約約定意旨,被告自仍須負擔停止通話期間PRI線路之月租費,至原告所為停止通話行為是否適法,僅屬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上開約定無涉,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5.本件0809受話方付費服務之通話費應如何計算?⑴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之通話通聯記錄計算被告使用0809受話方付費服務之通話時間為605,977.21分鐘,應付通話費1,107,899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之線路有嚴重「咬線」情形,依被告之通話通聯記錄,被告僅使用468343分鐘,以每分鐘之平均數1.828元計算,被告之通話費僅為856,131元,原告顯有溢額超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⑵經查,依兩造所訂0809服務契約第37條第2項規定:
「客戶同意各項通訊記錄均以本公司電腦記錄為準」,此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0809受話方付費電話服務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就本件系爭0809受話方付費服務之通話費計算方式,應以原告之電腦記錄為基準,被告應受上開約款之拘束,是以依原告之電腦記錄,被告既使用0809服務605,977.21分鐘,其通話費自為1,107,899元,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6.被告得否以保證金64,000元及泛亞銀行定存單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已交付原告64,000元之保證金之事實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與原告請求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以保證金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又泛亞銀行定存單性質上係屬被告對於泛亞銀行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之證明,非屬對於原告之債權,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泛亞銀行定存單與原告債權相抵銷。
7.綜上所述,兩造間之PRI服務契約及0809受話方付費服務契約既為有效,又無顯失公平情事,且被告積欠原告系爭線路93年4月至93年8月之月租費、選號費及裝機費300,688元、0809受話方付費電話服務電信費1,107,899元,雖經被告以所繳納之保證金64,000元加以抵銷,然被告仍積欠原告1,344,587元。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4,587元,及自92年10月28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兩造爭執事項:
⒈反訴被告停止提供PRI通話服務是否適法?⒉反訴原告就賠償與訴外人環聯公司所受之損害部分,與
反訴被告停止提供PRI通話服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反訴原告是否受有1,500,000元之應得利益之損害⒋反訴原告之商譽是否受到侵害及得否回復?㈡得心證理由:
1.反訴被告停止提供PRI通話服務是否適法?⑴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PRI服務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
約,反訴被告有隨時提供通話服務之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於訂有期限之給付,惟反訴被告因內部作業之疏失,於反訴原告未收到任何反訴被告寄發之帳單或催繳通知之情況下,即遽然斷線,反訴被告之停止提供PRI通話服務之行為顯非適法,已構成給付遲延等情事。反訴被告雖以反訴原告自93年4月份申裝系爭線路至同年6月25日遭停話時止,從未繳費,亦未依約提供擔保金,反訴被告雖屢次將如未繳費將無法恢復服務等情通知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仍拒不繳費,反訴原告對此顯有過失,自不得主張反訴被告就因反訴原告自己之違約行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加以抗辯。
⑵經查,證人丁○○於94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就本件來說,我知道的是在原告(按即反訴被告)要斷線之前幾分鐘,總公司的工務部門就打電話給我,說茂訊公司還沒有啟帳,但是流量已經很大,超出測試範圍,所以決定要斷線,工務部門並沒有通知我要去瞭解情況,就直接把被告斷線了…後來被告(按即反訴原告)方面找我的時候,我有反應給公司的經理丙○○,由經理去找總公司協調,經理是告訴我說,這是工務部門決定要斷線,除非被告馬上繳款,不然是沒有辦法恢復的,我通知被告,因當時被告並沒有收到原告所通知應繳款的金額是多少,所以被告方面沒有辦法繳款,就被告未收到任何繳款通知的事情,經理應該是有反應到總公司,但總公司最後還是決定要斷線…」等語;又證人丙○○亦於94年8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台灣固網的客戶,依據流程,他們要申請該業務必須要提出定存單,第1次是要提出100,000元,就該100,000元定存單,我記憶中,中區業務處確實是有收到,是由丁○○去收的,我記得是有連同合約書轉給台北,之後的流程是由台北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另就後來400,000元定存單的部分,那是茂訊公司應台灣固網的要求提出的,因為茂訊公司的業務量已經超過100,000元定存單的範圍,所以應我們的要求,必須要再提出400,000元的定存單,茂訊公司也確實有提出,但是之後因為發生斷訊的問題,討論了很多條件,但是無法滿足茂訊的要求,所以該400,000元定存單就還給茂訊了…當時就我所知,總公司是表示說被告方面的使用量已經超過一百多萬元,茂訊公司一直沒有繳費,總公司有要求我們要找茂訊公司處理帳款,要求茂訊先繳費,繳費後就可以復話,當時總公司是先斷訊…」等語。顯見反訴原告業已依據反訴被告之請求先後提出泛亞銀行100,000元及400,000元之定存單與反訴被告,並無拒絕繳交保證金之情事,且反訴被告既係於通知反訴原告繳款之先即逕行停止通話服務,則反訴原告既尚未受通知或催告,自無從知悉應繳交之金額為何。從而,反訴被告停止提供PRI通話服務之行為自非適法,反訴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反訴原告就賠償與環聯公司所受之損害部分,與反訴被告停止提供PRI通話服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⑴本件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部分,反訴被告抗辯
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經銷合約自92年3月1日即已失效,且依該經銷合約附件之「產品訂購單」業已清楚載明,環聯公司向反訴原告訂購之電話卡,早於91年12月
8日即已出貨,又該電話卡實際上究係使用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即速博)或反訴被告所提供之PRI服務,反訴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出貨簽收資料佐證,自難憑空認定反訴原告所受1,411,560元之損害與反訴被告所提供之PRI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云云。
⑵經查,反訴原告與環聯公司於92年2月份間簽訂有預
付卡銷售合約,並預付1,500,000元,雙方復約定倘有斷訊或通訊品質不佳之情事時,反訴原告應將上開預付款項退還予環聯公司。又同年3月底、4月初,環聯公司即開始銷售該預付卡,至同年6月間,預付卡之通訊即斷訊,反訴原告無法於3日內恢復,需與環聯公司協商退還環聯公司所給付之1,500,000元,其中部分是支付現金,部分則開立支票等情事,業具證人即前環聯公司經理庚○○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茂訊電信電話卡經銷合約書影本1件、環聯公司「優質環聯卡」影本1件及以反訴原告為發票人,環聯公司為受款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2張附卷可考,足證反訴原告確受有1,500,000元之損害。況且,系爭線路既為預付卡服務內容之一部,則一經斷線,預付卡之用戶勢將因斷線而影響通話品質,將使反訴原告須將1,500,000元返還環聯公司,足認反訴原告因賠償環聯公司所受之損害,與反訴被告停止提供PRI通話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反訴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3.反訴原告是否受有1,500,000元之履約利益之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與環聯公司間之總交易金額為5,400,000元,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至反訴原告喪失與環聯公司間之履約利益1,500,000元,然反訴原告就總交易金額究為若干?該履約利益是否為依通常計畫預期可實現者均未加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4.反訴原告之商譽是否受到侵害而須加以回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著有明文。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部,法人之商譽亦如同自然人之名譽均受保護,是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只要名譽權遭受侵害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既違約停止提供PRI通話服務致反訴原告無法依約提供對於環聯公司之通話服務,不論反訴被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反訴被告斷話之行為已使反訴原告無法履約,並使反訴原告履約能力之評價在業界之中遭受貶損,故反訴原告之商譽自有遭受侵害,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則反訴被告自應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
5.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係違法停止提供PRI通話服務,且其行為亦造成反訴原告無法依約提供環聯公司通話服務而須賠償環聯公司1,500,000元並使反訴原告之商譽受到侵害。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1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411,560元及自93年7月24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在中國時報中彰版以三全版面登載道歉啟事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履約利益損害賠償)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就請求反訴被告登報道歉部分,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依民事訴法第390條之規定可知,宣告假執行者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者為限,而本件就登報道歉部分,係有關人格權而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故反訴原告就該部分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0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