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已因駕駛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吊銷,正處於無駕駛執照情形下,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路二七六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已見同向行駛之 李保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約一公尺處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分心低頭查看放置於車內右側助手席座椅上之資料,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揭李保忠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撞擊。乙○○聽見碰撞聲後旋緊急煞車,仍向前滑行約二十六點一公尺始停止。李保忠因而摔倒在地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二十二日)五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相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肇事現場相片十八張、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觀察,碰撞碎片均散落在前開興安路二段由北往南路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主要撞擊點係在車輛右前方,被害人李保忠所駕駛之機車則遭撞擊後夾於被告車頭下方,是以被害人車輛應係被告自後方撞擊已堪認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已見同向行駛李保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約一公尺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進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李保忠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保忠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為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且迄未重新考領而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一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中監中字第0九三00四四三九號函、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李保忠因而喪生,造成之損害甚大、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李保忠行車未按規定佩戴安全帽且酒後駕駛,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發布通緝,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九十三年東院隆刑和緝字第五四號通緝書及九十四年東院隆刑和銷字第五六號撤銷通緝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足徵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認係自首應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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