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惟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應予補充,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申請資料均非伊所寫或造假,對 保時伊才 知道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自白:「我是看報紙,由一個不詳的男子接的,他說我沒有勞保沒辦法辦貸款,他會幫我處理,到要對保之前才由一個叫 賴德利 跟我在大雅路路邊碰面,他跟我要身分證影本,叫我去照相……申請書上的 王春生 ,是賴德利告訴我如果銀行打電話來就說是我朋友……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簽的時候裡面就已經寫好了這些資料,我只有簽名。賴德利的助手有給我一個小紙條,並告訴我在銀行問時要如何對話,比如說問到王春生就是朋友,問到工作,就說在主晟實業公司工作。……」、「……我沒有拿扣繳憑單去,但對保時,我從信封將資料拿出,我知道有畢業證書、扣繳憑單等物,我當時也害怕,因為我沒有讀嶺東。」等語(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三號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證人即臺新銀行貸款承辦人 羅明明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對保是被告提供所有資料正本供我們核對。授信審核時認為被告在八十七年時在這家公司工作,所以希望他補八十九年的扣繳憑單,後來確實甲○○自己拿來的。」等語(同卷第二二頁),證人 林新凱 亦證稱:「……我與我同事帶甲○○去銀行對保。當時資料是用信封裝的,但是由被告自己拿來的。我當時跟他聊到他工作的事情,他都有應答。至於要補八十九年扣繳憑單,是羅明明跟我說,我再去跟對方業務聯絡,被告後來有提出。」等語(同卷第二二頁、二三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去過很多家銀行,從臺北到臺中,他們都說不能辦,後來伊看到報紙廣告和一個綽號「 小賴 」的人聯絡,「小賴」說伊除了身分證外,沒有勞保,工作也是臨時的,會幫伊弄資料,伊僅讀到全德工商一年級,沒有讀過嶺東商專,貸款時是在「阿祥停車場」服務,負責招攬遊覽車至該停車場停放,每臺車可抽五十元,月領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沒有在「主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過班,自稱「小賴」之人沒有事先告訴伊要偽造在職證明,只說伊之資料他會弄得很整齊,這些資料到對保時,「小賴」拿給伊看,伊才知道等語。則被告明知伊未讀過嶺東商專,,亦未在「主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更與該偽造扣繳憑單所載之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相距甚遠,仍依照自稱「賴德利」或「小賴」等人之指示,告知銀行承辦人上開虛偽之事項,並於對保時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文書及特種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其與自稱「小賴」或賴德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均為共同正犯,縱使該等資料並非被告所親自製作,仍無從解免其刑責,所辯顯無可採,故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臺新銀行成立和解,對於遭被告等人詐騙之五十餘萬元,由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尚有差額十一萬餘元,由被告賠償六萬元,其餘部分告訴人捨棄求償,該六萬元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分期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代理人在庭陳明無誤,足見被告具有悔意,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