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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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李軼倫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被繼承人 林李春美 設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9頁),林李春美於民國93年7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乙○○繼承,乙○○亦設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記載,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卷附授信約定書影本可憑(見本審卷第7頁背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李春美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每個月為1期,分48期平均攤還,以每月3日為攤還本息日,利息按年息4.69%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林李春美自93年7月4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並隨於93年7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林李春美之債務,惟經屢催均不理,現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原告同意後,確認爭點為:原告可否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查:被告母親林李春美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48期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4.69%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母親林李春美自93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於93年7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其母林李春美上開借款債務,惟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見本審卷第8頁)、授信約定書(見本審卷第7頁)、個人歸戶總數查詢單(見本審卷第6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表(見本審卷第21頁)、催收記錄單(見本審卷第22頁、第
23頁)、轉帳支出傳票(見本審卷第19頁)、轉帳收入傳票(見本審卷第20頁)、一般放款逾期、催收、滯欠建檔帳卡明細表(見本審卷第24頁)、被告及其母林李春美之戶籍謄本(見本審卷第9頁、第10頁、第18頁)、繼承系統表(見本審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復函(見本審卷第12頁)等件為證,核與前開陳述相符。被告雖經合法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以為爭執,惟依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