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3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名義人應負擔通訊費用,為貪得不法利益,竟邀由無意申辦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且無繳納行動電話通訊費用意願之乙○○(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出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約定乙○○交付申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其將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以為酬謝。丁○○、乙○○即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一同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隱瞞無意繳納行動電話通訊費之情事,由乙○○具名申請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 翁麗芳 誤認乙○○有申辦通訊服務並依約繳付電信費之意願,陷於錯誤而同意乙○○之申請,並於同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交予乙○○。乙○○取得後當場交付該SIM卡給丁○○使用,丁○○遂將該SIM卡插入其夫丙○○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廠牌PALMAX型號XG-722,下簡稱「丙○○所持行動電話」)內,並自當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接續對外撥打,接受中華電信公司通訊服務多次,因而詐得相當於32,510元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中華電信公司發現該門號通話量異常,乙○○亦未繳納行動電話費,經報警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請電信警察隊調查並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翁麗芳、 簡榮源 、丙○○警詢時之證詞及其他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書證、物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共犯乙○○共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服務乙節,然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是乙○○申辦供己使用,其並未取得該門號之SIM卡;申辦門號搭配贈送的行動電話當天尚未到貨,為測試門號能否撥接,才將該SIM卡插入「丙○○所持行動電話」內,當天試過後,乙○○就把系爭
SIM卡拿走,其再沒有撥打使用該門號云云。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以:「(
為何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有錢可拿。是丁○○叫我去辦的。」、「(拿過錢)1、2次」、「(丁○○後來有無給你錢?)有。確實金額忘記了,我已經花光了。」、「(警詢稱丁○○以辦1個門號給5百元,有無其事?)有」、「(後來SIM卡誰用?)丁○○。」、「(電話何人打的?)丁○○。我之前有交待丁○○要繳納費用,但是丁○○沒有繳。」、「我拿帳單給她(丁○○)要她繳納」、「(知否丁○○先生的名字?)我不知道。」、「(你會打電話和丁○○的先生聯絡?)沒有過。」、「(去過被告家裡借用手機?)沒有」、「(為何你會繳納電訊費用?)中華電信說沒有繳,怕我姊姊看到,我姊姊罵我,要我去繳納。」;於其所涉詐欺案件中,並供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門號)都是丁○○叫我辦的,當初欠費都有通知我,我有要丁○○繳納,他沒有說什麼…」等語無訛(見本院96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96年度易字第77號卷第52頁),核與告訴甲○○○○○之指證、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承辦員翁麗芳、證人即丁○○之配偶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知單、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話費統計表、中華電信公司94年11月繳費通知、欠費清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丙000000000000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丙○○所持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中華電信門號是我和乙○○去辦的沒錯」、「(提示證人乙○○另外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欠費清單)我有告訴乙○○說如果他要去辦這些門號,可以自己去我先生妹妹的通訊行辦,去時可以跟我小姑說是我要他去辦的…」等節,堪可與證人乙○○證詞呼應一致,足見證人乙○○證述情節尚非子虛。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稽之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
聯紀錄,系爭門號之SIM卡於94年10月25日申請當日即可撥接使用;94年10月31日起至11月1日止,更有多次插入「丙○○所持行動電話」機身內撥打使用之紀錄,再被告之夫即證人丙○○所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在證人乙○○申請系爭門號時點前,即有插入「丙○○所持行動電話」內撥打通聯之紀錄。甚且於94年10月31日22時58分22秒時,證人丙○○所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尚有撥打聯繫插有系爭SIM卡之「丙○○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節,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丙000000000000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丙○○所持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持用系爭門號SIM卡對外通聯之人,應與證人丙○○有相當親誼之密切關係。復參諸證人乙○○與丙○○2人間互不相識,亦從未電話聯絡;前開「丙○○所持行動電話」機身為證人丙○○所有,亦始終在其實力支配下等節,並分經被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丙○○於警詢時肯認無訛(見本院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96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4、5、12頁及警卷第6頁),是除被告得有此機會外,殊難想像尚有何人能同時持有系爭門號SIM卡及「丙○○所持行動電話」2者。
㈢至被告辯稱證人乙○○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該
申請專案搭配贈送行動電話,因當時證人乙○○指定之行動電話缺貨,才會前往其住處,將該SIM卡插入「丙○○所持行動電話」試打,看看是否接通云云。然經比對證人乙○○所申辦「3G開台單辦門號優惠」方案,已明示該申辦門號並未贈送行動電話,有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附卷可考,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改稱「乙○○身上只有這張卡,他沒有手機,他原本看上1支手機,但沒有錢買,所以跟我借手機向他朋友借錢」云云,被告前後辯解已有不符。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以申辦當日有將系爭SIM卡插入「丙○○所持行動電話」內試打云云,嗣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有多筆插入「丙○○所持行動電話」內撥打通聯之紀錄後,復辯稱「乙○○每次找我都是為了借手機,那陣子找我很多次,每次我都有把我先生手機借給他…我都有看到乙○○打電話出去」云云;經本院再提示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間之通聯紀錄後,被告再辯以「我有時候會拿我先生的手機打給乙○○,因有時他找我,我不在…」云云,經質之證人乙○○並無手機乙節,被告則又稱「有時候乙○○借手機打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給乙○○,我問他為何有手機,他說跟朋友借的,有時候打沒有通,有時有通…」云云,然對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間之通聯紀錄,兩者雖有撥接之紀錄,卻從未接通乙節,亦有該通聯紀錄可查,被告所辯亦有矛盾,顯見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臨訟杜撰之飾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前於94年5月間,將其所有嘉義縣民雄郵局存摺及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430號判決可查,被告當知以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存摺或行動電話門號均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猶以相當之代價邀由證人乙○○出名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所申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其使用,復於證人乙○○要求支付所生電訊通話費用,又拒不償付;於本案審理時仍推諉卸責,綜上諸端,顯見被告顯與共犯乙○○有共同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犯行,灼然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定義自「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本件被告與共犯乙○○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共犯乙○○出名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將系爭SIM卡交予被告撥打通訊之犯罪情節,縱該條有前述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㈡該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與共犯乙○○之分工方式、基於主導本案犯行之地位、對於中華電信公司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前述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加以適用,爰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時點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乃於96年3月23日以嘉院龍刑緝字第56號發布通緝在案,則本件發布通緝,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6日施行),迄至96年10月27日被告始緝獲到案,既非於該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符合該條例之規定,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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