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7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民國94年11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或繼承人有無不明,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24年6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94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而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需先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後,續行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雲院隆95執壬字第7463號函、本院嘉院龍民清95繼字第61號及嘉院龍民強95繼字第60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60、6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前揭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準此,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靜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