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郭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
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
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金殿美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殿美妝公司)訂購2筆保養品,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以每
月為1期,被告應分期繳交之總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4
,000元,分24期,每期應繳納1,000元及72,000元,分36期
,每期應繳納2,0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除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日
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
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21,820元(含本金21,000
元、遲延費104元、法務費用716元)及67,761元(含本金
66,000元、法務費用1,761元)未清償,而金殿美妝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0
元,及其中21,000元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7,761元,及其中66,000元自107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各2份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7至11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
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790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
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2項後段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20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
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均酌減
為1元,始為適當。
(二)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之金額中,雖依前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04元,
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而原告收取之利息,已屆法定利率
上限,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
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
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
法定利息之遲延費,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之規
定,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
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
7條定有明文。所謂「清償債務之費用」,應指債務人為
向債權人履行債務附隨發生之其他費用,如包裝費、登記
費或稅捐等,此類費用原則上應由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負
擔,例外於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除一般清
償債務費用外,須額外支出清償費用之部分,始由債權人
負擔,以維衡平。至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後,債權人為行使
其債權,並敦促債務人善盡其清償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則
未必均屬民法第317條所稱之「清償債務之費用」。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金額21,820元、
67,761元中各含有法務費用716元、1,761元,應為原告
為實現債權,敦促被告善盡其清償義務所生之費用,並非
被告為清償債務所附隨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屬民法第31
7條所稱「清償債務之費用」,又未見系爭買賣契約對法
務費用有何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容有
誤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1元(計算式:21,000-000-
000+1=21,001),及其中21,0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66,001元(計算式:67,761-1,761+1=66,001)
,及其中66,000元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