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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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9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記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是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聲請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98年9月7日執行羈押。
被告雖於本院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惟因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21次,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判決在案,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事證明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核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因本件屬得上訴第二、三審之案件,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均尚未完成,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保全被告日後審理及執行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而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且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提欲返家祭拜祖父並處理相關事務後再入監執行一情,與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不足以動搖上述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併予說明。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尚非應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葳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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