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陳瑞瑩
被   告 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合約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專賣會員
行銷合約,簽約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當天原告
亦交付5張票面總額100,000元之支票(其中3張為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被告迄至100年7月21日止,僅出貨2萬餘
元之貨品即避匿無蹤。原告曾以新 竹東 園郵局第193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回覆說明履行合約之意思表示,否則依法解除
合約並請求返還支票,惟送達被告營業處所之存證信函因查
無此人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等云。原告主張對被告解除合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張支票3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士
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支票兌現紀錄影本、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專賣會員行銷合
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且觀之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該公司業已廢止,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簽訂之合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票號│金額(新│發票日│發票人│
││││台幣)│││
├──┼────┼─────┼────┼───┼───┤
│1│合作金庫│QW0000000│貳萬元│100年9│陳瑞瑩│
││銀行竹東│││月30日││
││分行│││││
├──┼────┼─────┼────┼───┼───┤
│2│合作金庫│QW0000000│貳萬元│100年│陳瑞瑩│
││銀行竹東│││10月││
││分行│││31日││
├──┼────┼─────┼────┼───┼───┤
│3│合作金庫│QW0000000│貳萬元│100年│陳瑞瑩│
││銀行竹東│││11月││
││分行│││30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