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余大德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83,829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75,333元及循環利息
部分為8,496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茲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
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
及高雄市政府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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