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威爾斯美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被 告 蘇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並已
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