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陳錫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100年2月間參加債務協
商達成協商,又於102年10月11日起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
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約
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前置協商
協議書、協商毀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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