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周安平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
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餘新臺幣壹佰壹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7年3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0,690元未
償(其中本金部分為88,688元、循環利息部分為8,812元及
費用部分為3,19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茲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
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90元,及其中88,688元自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權計算明細各1份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
名目約定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就費用3,190元部分自不得請
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