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44號
原 告 張碧霞
被 告 王雅立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
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
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除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
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
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
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王雅立、李秀美涉犯違反銀行法、公司法、
詐欺等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主張:被告王雅立、李秀美以上開犯罪方式,誘引原
告投入資金成為會員,致原告因投資新臺幣(下同)172,50
0元而罹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投資款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72,500元,及自民國102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雅立、李秀美所涉違反銀行法、公司法、詐欺等罪嫌
,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王雅立
、李秀美係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王雅立
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及被告王雅立、李秀美共同犯詐
欺罪嫌部分,因與構成要件不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
103年2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經查:
㈠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在於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被告王雅立
、李秀美雖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原告縱因此項
犯罪而受損害,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雖檢察官併以被告王雅立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及被告
王雅立、李秀美共同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業經本
院刑事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按之上開說明,本
院刑事庭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