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翁美信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被告於87年6月9日向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
綜合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普通戶,復於87年6月12日向復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開立證券
信用交易帳戶,先後於87年9月15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公
司」股票200張,融資金額3,798,000元,於87年9月19日買
進「8719宏福建設公司」股票180張,融資金額3,478,000元
,於87年11月5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公司」股票10張,融
資金額186,000元,截至92年10月13日止,融資金額合計積
欠本金7,46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於87年11
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無
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證交所宣佈暫停交易,最後該股票
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爰請求被告依約就融資購買宏
福建設公司股票之融資款負清償之責。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雖否認知悉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情事,惟被告對於系
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而證人 費世蕙 亦證
述該簽名是被告親自簽名,足見兩造間已成立融資融券契約
。被告雖主張印章非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已在系爭融資融券
契約上簽名,即表示同意期間之融資融券約定,契約已經成
立,縱上開印文屬偽造,亦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融資融券契
約。且依證人費世蕙之證述,被告書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開戶申請書後,旋由證人費世蕙完成開戶,並由證人費世
蕙完全掌控帳戶之使用。而以被告開戶當時年紀為63歲,焉
能不知銀行帳戶之重要性,豈可隨意委託他人申請開戶後即
置若罔聞。況開立證券帳戶係供買賣股票之用,核屬一般常
情,具有一般常識者即可知,益證被告係於簽立開戶資料後
,完全授權證人費世蕙使用其證券及交割銀行帳戶,自應承
擔授權人責任。退步言之,被告既將系爭證券信用帳戶、股
款交割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費世蕙,輔以被告提供證
券帳戶予費世蕙,被告對外彰顯授權於費世蕙,是被告應承
擔本件清償之責。
㈡又被告雖主張返還融資借款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云云,惟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證券融資之清償期有法
定6個月,故其融資本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6個月期限屆
滿時起算。查本件融資撥款交割日分別為87年9月15日、87
年9月19日、87年11月15日,清償期屆滿後開始起算是88年3
月16日、88年3月20日、88年5月16日,故原告本金請求權尚
未逾15年。至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乃是就擔
保品處分之物權行為相關約定,並非清償期之提前到期之解
除條件約定,且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4項僅是約定因
特殊事故未能及時處分,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非謂自特殊
事故發生時起,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已得行使融資本息返還請
求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之女費世蕙於87年期間曾任職復華綜合證券公司營業員
,被告應費世蕙增加開戶業績所需,而開立證券普通戶及系
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惟未曾於87年間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
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亦從未接獲復華證券金融公司
送達相關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融資買進股票對帳明細單,或
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
索,更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 陳政忠
陳政憲 2人素不相識。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融資方式買進宏
福建設公司股票,致積欠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共7,462,000之
融資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節,自應由原告提出被告親自下
單買進股票之「電話錄音紀錄」、「交易買賣報告書暨交割
憑單」、「客戶對帳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委託書」等足以證明被告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下單融資買入
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交易憑證,及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確有貸
予如原告所主張之融資款項予被告等金流事實,否則空言主
張,即屬無據。
㈡查宏福建設公司陳政忠、陳政憲兄弟等人於87年間為護盤該
公司之股票,進而利用各券商之營業員大量盜開、盜用他人
之信用交易帳戶,並拉攏券商(包含本件原告之前手復華證
券金融公司)配合陳政忠等人利用營業員盜用客戶之帳戶以
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以炒作該公司股票。被告名下
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係遭第三人即時任復華綜合證券公司之
營業員費世蕙盜用,並提供宏福建設公司之股票操盤手黃瑞
昌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故除相關股票交易所
需之自備款皆為宏福集團人員所匯入,而與被告無涉外,相
關交易之對帳明細亦全交付該集團,被告對帳戶遭該營業員
下單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等相關事實完全不知情等事
實,業經該營業員費世蕙於鈞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344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提出宏福建設公司財務
盧寶琴 及副董事長陳政憲2人所簽立,同意負責清償相關
債務之切結書及盜用帳戶明細表,相關事實並為鈞院99年度
金字第59號、100年度訴字第2344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40
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被告名義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遭營業員費世蕙擅自盜用提供宏福建設公司以買入宏福建
設公司股票,被告與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間顯未達成融資借貸
之合意,自無須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融資借貸本息,負清償
之責。
㈢又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得於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無量下跌後,依
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行使對融資人之融資借款本
息返還請求權,應自87年11月5日起算,迄至102年11月4日
止,該返還融資借款本息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遑論僅就利息債權之5年短期時效請求權。
㈣系爭融資借貸之貸與人即原告之前手復華證券金融公司明知
辦理系爭融資事務之代理券商即復華綜合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費世蕙因盜用被告帳戶擅借宏福建設公司 黃瑞昌 買入宏福建
設公司股票之融資借貸行為,顯為無權代理,且該無權代理
行為復為被告自始否認到底,難認系爭融資契約業經契約雙
方當事人合意而有效成立,被告自無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7年6月11日透過復華綜合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向復
華證券金融公司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信用帳戶編號
:873-3-82),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有復華證券金融公
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各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
㈡被告簽名開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後,系爭證券信用帳戶
、股款交割存摺及印鑑均由被告之女費世蕙保管使用。
㈢被告名義所有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先後於87年9月15日、87
年9月19日、87年11月5日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200
張、180張、10張,共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融資借款7,462,
000元,並提供上開股票以擔保融資債務,有客戶歷史帳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㈣嗣因宏福建設公司涉及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於87年11月4日
起無量下跌,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11月14日向證期會申請暫
停股票交易,並經證期會於87年11月17日緊急核准宏福建設
公司自87年11月20日起停止交易2個月,致復華證券金融公
司於上開股票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前仍無法順利處分。
㈤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嗣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債權移轉於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債權移轉於桃德資產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移轉予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名義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各於87年9月15日、87年9月19
日、87年11月5日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200張、180
張、10張,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融資金額7,462,000元之股
票交易,是否為被告下單交易?
㈡上開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交易
,如非被告下單交易,被告對第三人以其證券信用帳戶向復
華證券金融公司融資額7,462,000元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
之交易,應否付授權人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融資借款300,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
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又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所
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
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68年臺上字第
1081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之女費世蕙前為復華綜合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之營業
員,被告為增加其女費世蕙之開戶業續所需,而同意開立證
券普通帳戶,並於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
上簽名開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開
戶完成後,被告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存
摺及印鑑均由被告之女費世蕙保管,嗣費世蕙將被告之系爭
證券信用帳戶提供宏福建設公司操盤人員黃瑞昌使用以融資
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證人費世蕙到庭證述:
「(被告有到復華證券或交割銀行開戶?)沒有去,我拿回
去給他們簽名的,所以本人沒有去復華證券還有交割銀行開
戶。(被告有無拿過交割銀行的存摺及集保帳戶?)沒有,
因為他們只有簽名,根本不知道開戶已經完成了,所以印章
、存摺在我手上。(被告的帳戶中為何被買入宏福建設公司
的融資股票?)我那時在復華證券,主管叫我接宏福建設這
個法人帳戶,並叫我提供帳號給他們使用,所以帳戶裡面宏
福建設的股票融資買賣都是我按照宏福建設的操盤人黃瑞昌
指示下單,公司都知道。(買入的宏福建設融資股票,自備
款是誰給付的?)是宏福建設的操盤人黃瑞昌匯款過來。(
相關的交易明細?)我們都交回去給宏福建設。(被告是否
知道你把帳戶提供給宏福建設使用的這個事情?)被告完全
不知道。我因為提供切結書附表的15個帳戶給宏福建設,有
被檢舉,所以金管會及證券交易所有查察及處分。」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118頁),併參被告所提出由盧寶琴、
陳政憲於87年12月1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本人盧寶琴確
認於復華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如後附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
宏福建設股票(如附表所載)本人承諾願就該等股票買賣所
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理
清,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暨附表內確有被告翁美信之
融資帳戶及融資金額7,462,000元(即原告主張被告融資買
賣股票之金額)之記載,核與證人費世蕙證述將被告名義之
系爭證券信用帳戶提供給宏福建設公司人員下單融資買進宏
福建設公司股票等語相符,被告抗辯其並無向復華證券金融
公司融資7,462,000元下單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應可採
信。是本件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
之交易,係復華綜合證券公司營業員費世蕙提供被告之系爭
證券信用帳戶給宏福建設公司人員以融資方式買入宏福建設
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被告並無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為融資
借貸買賣股票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本件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融資借款買入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
交易並非被告所為,已如前述。被告固因其女費世蕙任職復
華綜合證券公司為增加費世蕙之開戶業績所需,而同意開立
證券普通戶及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然被告名義之系爭證
券信用帳戶及股款交割存摺及印鑑於開戶後均由費世蕙保管
,並未交付被告,為證人費世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縱認被告同意費世蕙使用被告名義之系爭證券信用帳
戶買賣股票,惟被告之授權同意範圍應僅供費世蕙之買賣股
票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意或授權費世蕙將系爭證券信
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費世蕙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之系爭
證券信用帳戶供宏福建設公司操盤人黃瑞昌下單融資買進宏
福建設公司股票使用,均未告知被告,已據證人費世蕙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並不知其系爭證券信用
帳戶遭費世蕙提供給宏福建設公司之人員以融資方式買進宏
福建設公司股票使用,顯難認費世蕙出借被告之系爭證券信
用帳戶供宏福建設公司人員融資買入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係有
權代理。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代理權授與宏福建設
公司之人員得以被告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融資買進宏福建設
公司股票之表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以融資方式買入宏福建設公司股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
情形,均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令被告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聲請融資交易買入
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復未授權復華綜合證券公司營業員費世
蕙得以被告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供宏福建設公司人員使用以
融資方式買入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
,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對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融資債權存在
,故原告自無從受讓任何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對被告之融資
債權,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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