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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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雲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成雲於民國111年4月1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之居所(地址詳卷)飲用加有米酒烹煮之燒酒雞4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時許,在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日9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發覺林成雲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成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論據,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意旨無從遽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8至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除上開酒駕案件外,自103年起至106年間,屢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惟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罹患酒精依賴症候群,伴有戒斷症狀,於111年1月曾至急性病房住院,並於同年2月起至6月15日間定期門診治療中,應無再犯之虞等語,並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飲用之酒類為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飲酒完畢時間與騎車上路時間尚間隔1晚與其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需扶養就學中及服役中之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8頁)、行為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