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49號
原告 何浩鈞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 律師
張宇蟬 律師
被告 段易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醫護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1時5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圍原告,共同妨害原告任意離去之自由,且強令原告違反本意一同陪往酒店續攤,甚至將原告毆擊成傷,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常莫名恐懼、焦慮、失眠,痛苦極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自由權遭受侵害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不否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原告傷勢不嚴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許濟麟及何浩鈞平日均將各自所駕駛之車輛委由汽車維修師傅訴外人 陳偉泓 進行保養、維修,進而透過陳偉泓之介紹而結識,陳偉泓並於108年8月2日22時許,邀約許濟麟、何浩鈞及其他友人一道前往臺北市○○區○○○000號「錢櫃KTV」601號包廂內消費,過程中許濟麟與何浩鈞因故發生口角,許濟麟遂以電話聯繫段易任及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嗣於翌日1時50分許,因何浩鈞拒絕許濟麟所提出之轉往酒店續攤以化解糾紛之提議,遂使許濟麟更生不滿,經何浩鈞在該KTV之1樓大廳內持續安撫未果後,詎許濟麟竟與段易任及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段易任以右手肘勒住何浩鈞之頸部,復由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推擠、拉扯、徒手毆打或腳踹何浩鈞,並朝何浩鈞之眼部噴灑辣椒水,以此方式強令不欲前往酒店續攤之何浩鈞被迫留置在大廳內,並致何浩鈞受有臉、頭皮、頸部挫傷、唇部擦傷及接觸性眼瞼結膜炎等傷害後,方罷手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許濟麟、段易任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無誤,核與原告何浩鈞、現場目擊證人陳偉泓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可考,且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3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妨害原告離去之過程中傷害原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依共同犯傷害罪判決被告2人各處拘役55日,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6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3日所為上述強制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及健康,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許濟麟僅因細故口角,竟夥同被告段易任及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原告,並共同妨礙原告之行動自由,推由被告段易任以右手肘勒住原告之頸部,復由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推擠、拉扯、徒手毆打或腳踹原告,並朝原告之眼部噴灑辣椒水,強令不欲前往酒店續攤之原告被迫留置在大廳內,且致原告受有臉、頭皮、頸部挫傷、唇部擦傷及接觸性眼瞼結膜炎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年31歲,被告許濟麟學歷為二專畢業、現年40歲,被告段易任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年32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12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