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被告立太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林宜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且不論原告本訴主張為何,原告仍為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基於上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避免董事徇私之立法目的,應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業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依首揭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本件原應以清算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為被告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為法定清算人時,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監察人乙○○、丙○○、丁○○為本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受邀擔任被告公司獨立董事,然已於94年9月30日以書面辭去董事一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應終止,詎被告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嗣被告公司因停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辦理清算程序,因被告仍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致臺北市國稅局課徵營業稅時,仍以原告為清算人之一,是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使原告陷於私法上危險之不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94年9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並經被告公司蓋以收發章後收受,惟經濟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辭職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雖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然其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原告所提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仍列名被告之董事,可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而被告公司又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原告在形式上即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及清算人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之,原告以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五、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被告公司,依前開條文規定,毋庸經被告公司股東、董事長或董事會同意,亦生效力,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於94年9月30日終止而向將來消滅,並自是日起不存在。嗣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原告自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