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第730號),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緝字第126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無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不法所有,於95年10月17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在網路聊天室刊登援交訊息,適丙○○上網瀏覽該訊息,以MSN即時通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可提供援交服務,惟必須先匯款,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旋即於95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匯款新臺幣20萬8,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迨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9、41頁)。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退稅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件被告知悉銀行帳戶之密碼係用以提款,竟除帳戶存摺外復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帳戶資料之提供,應係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使用,則持有者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96年5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甲○清偵仁緝字第1161號通緝書通緝,於96年6月5日緝獲歸案、於97年8月5日經本院通緝,於98年7月1日緝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檢察官通緝並緝獲、減刑條例施行後經本院通緝並緝獲,均無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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