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七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乃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應僅就其餘六罪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