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第161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8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3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18號、96年度簡字第1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2月,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97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其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分別於96年11月14日19時15分許及97年1月15日21時40分許通知至所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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