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9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涉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6月而為執行,初於9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其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接續執行前揭殘刑,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俱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竊財物市值約新台幣4000元、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