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庚○○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庚○○曾因殺人未遂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二人均不構成累犯。
二、己○○、庚○○二人均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庚○○持己○○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一支,連續為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四次強盜犯行,另夥同癸○○共三人,為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強盜犯行,其強盜之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法、所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五時五分許,己○○、庚○○、癸○○正為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強盜犯行時,巡邏警員發現有異,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察看而查獲,並扣得彼等強盜犯行所用之開山刀一支,背包一個、口罩一個、手套三副,而循線查獲其他犯行。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與被告癸○○等,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各該商店之店員壬○○、 黃鑑緯 、丁○○、戊○○、乙○○等分別指訴被強盜之經過情節相符,又有壬○○、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復有萊爾富門市遭搶商品損失明細表在卷足憑,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更有扣案之開山刀一支、背包一個、口罩一個、手套三副扣案可參,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其一樓係商店,二樓為店主之住家,由一樓有樓梯直通二樓,為商店兼住家形態,已經店員丁○○在本院結證屬實,又開山刀屬鐵製物品且刀面鋒利,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是就附表編號㈠、㈡、㈣部分,被告己○○、庚○○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携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編號㈢部分,被告己○○、庚○○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夜間侵入住宅携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㈤部分,被告己○○、庚○○、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強盜罪,雖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然經蒞庭檢察官在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己○○、庚○○二人,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㈣部分,被告己○○、庚○○、癸○○三人就附表編號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庚○○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強盜罪,至被告己○○、庚○○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㈣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唯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等均罪證明確,於審酌被告癸○○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次因受被告庚○○提議,一時失慮,且其在該犯行中僅負責搜刮財物,並非立於主謀之角色,並在為該犯行前曾勸阻被告庚○○,亦經庚○○供承明確(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應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己○○、庚○○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開山刀以強盜方式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唯在犯案過程中均未傷害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己○○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庚○○有期徒刑九年、癸○○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將扣案之開山刀一支,背包一個、口罩一個、紫色手套一副係被告己○○所有,另藍色及白色手套各一副,係分別為被告庚○○、癸○○所有,均係供彼等實施強盜犯行之工具,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偏輕,應予加重,被告己○○、庚○○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癸○○結夥三人攜帶開山刀,而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強盜犯行,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款之結夥持有刀械罪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稱之刀械,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所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依內政部
(90)台內警字第9081482號函乃指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故自上觀之,開山刀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管制之刀械,公訴人就此認定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款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F附表編號一被告:己○○、庚○○被害人:OK便利商店店員壬○○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四時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手法:庚○○持開山刀抵住壬○○押入倉庫,以此強暴方式使壬○○不能抗拒,並由
己○○搜括店內財物所得財物:摩托羅拉V66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電話
儲值卡八十張(價值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遊戲點數卡十四張(價值三千元)、現金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二被告:己○○、庚○○被害人: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辛○○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四時二十分地點:新竹市○區○道路二段二三三號手法:庚○○持開山刀抵住辛○○押入店長室,以此強暴方式使辛○○不能抗拒,並
由己○○搜括店內財物所得財物:香煙、易付卡、煙、遊戲卡等共價值九萬四千五百一十一元、現金六千元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三被告:己○○、庚○○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丁○○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四時十分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手法:庚○○持開山刀抵住丁○○押入倉庫,以此強暴方式使丁○○不能抗拒,惟因
發覺倉庫之二樓有商店負責人居住(商店兼住家),己○○、庚○○未取財物即離去所得財物:無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編號四被告:己○○、庚○○被害人: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戊○○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四時四十分地點:新竹市○○區○○○路○號手法:庚○○持開山刀抵住戊○○押入倉庫,以此強暴方式使戊○○不能抗拒,並由
己○○搜括店內財物所得財物:七星硬盒香煙八十包(價值四千元)、中華電信如意儲值卡三百元的七張
(價值二千一百元)、五百元的六張(價值三千元)、一千元的三張(單價九百四十元、價值二千八百二十元)、遠傳IF儲值卡三百元的十二張(價值三千六百元)、五百元的四張(價值二千元)、一千元的兩張(價值二千元)、台灣大哥大儲值卡三百元的五張(價值一千五百元)、六百元的四張(價值二千四百元)、和信儲值卡三百元的五張(價值一千五百元)、六百元的三張(價值一千八百元)、天堂點數卡一百五十元的六張(價值九百元)、三百元的八張(價值二千四百元)、線上遊戲智遊卡一百五十元的三張(價值四百五十元)、三百五十元的兩張(價值七百元)、奇蹟點數卡一百五十元的四張(價值六百元)、二百元的十張(價值二千元)、三百八十元的七張(價值二千六百六十元)、RO仙境傳說點數卡一百五十元的六張(價值九百元)、三百五十元的五張(價值一千七百五十元)、九百五十元的兩張(價值一千九百元)、傳奇遊戲卡一百五十元的三張(價值四百五十元)、二百九十九元的四張(價值一千一百九十六元)、WGS遊戲卡一百九十元的三張(價值五百七十元)、三百六十元的三張(價值一千八十元)、命運遊戲卡一百五十元的三張(價值四百
五十元)、N─AGE遊戲卡一百五十元的三張(價值四百五十元)、EI點數卡一百五十元的兩張(價值三百元)、三百五十元的一張(價值三百五十元)、全家遊戲網P卡一百五十元的五張(價值七百五十元)、三百元的兩張(價值六百元)、聖戰遊戲卡一百五十元的三張(價值四百五十元)、神之領域雙神卡一百八十元的六張(價值一千八十元)、三國演義彩球卡二十九元的六十八張(價值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中華電信電話卡一百元的二十六張(價值二千六百元)、IC卡一百元的八張(價值八百元)、二百元的十二張(價值二千四百元)、現金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五被告:己○○、庚○○、癸○○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乙○○時間: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五時三十分地點:苗栗縣○○鎮○○里○○路○號手法:庚○○持開山刀抵住乙○○押入倉庫,以此脅迫方式使乙○○不能抗拒,並由
己○○佯裝成店員站在櫃檯,搜括櫃檯財物,另癸○○佯裝成客人,搜括店內財物所得財物:泡麵單價二十五元的六包(價值一百五十元)、泡麵單價十三元的五包(
價值六十五元)、遊戲卡軟體單價一百六十八元的五個(價值八百四十元)、VSOP洋酒四瓶(價值八百三十元)、峰香煙四條(價值二千六百元)、七星香煙六條(價值三千元)、電腦時數卡一百十四張(價值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電話卡一百十七張(價值二萬六千元)、金莎巧克力十條(價值五百八十四元)、DBTEL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五千元)、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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