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男 37歲
          大陸地區
          片197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世疆 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
之刑」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宣告
之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第1行「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魏世疆為夫妻關係』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該警察
機關對於申請入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保證人管理之正確性
。」,更正為「經該管派出所警員 李祥麟 為實質審查,並製
作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致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利澤派出所警員李祥麟將不
實事項載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惟查,前開簽注意見欄需
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始得填載,尚難論以使警察機
關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應予敘明。其次,被告甲○
○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79
條第1項,就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已自「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
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
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
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對被告論以
牽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職是,經法律修正前
後之整體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魏世疆、甲○○所為,分係犯附表一、二「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引
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爰併
予更正)。被告甲○○、魏世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魏世疆就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甲○○
就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部分,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委託不知情之 蔡朝毅 行使不實文書部
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甲○○就犯附表二編號1及1-1之
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規定處斷,檢
察官以分論併罰論,尚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影響國家之安全及對
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之
不良影響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之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行為後,刑法第
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改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刑法之規定,以中間
法(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法(
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以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91年1月1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3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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