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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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百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戊○○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
人一職,被告乙○○則為丙○○之職務保證人。被告二人簽
立切結書、保證書承諾丙○○於任職期間若有毀損公司名譽
、盜竊公款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使公司受有損害者,被
告二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丙○○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8日刊登之建物銷售廣告中,僅記載其個人之行動電話,
而未依法同時載明經紀業名稱,致台中市政府以原告公司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0元。此行政罰鍰業經原告依法繳納完
畢,爰依被告二人簽立之切結書、保證書請求其等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丙○○之一切行為均係依照公司作業規定,而張
貼之廣告所需之黃卡紙、泡棉,亦是由公司所提供,並使用
公司影印機印製,就主客觀而言,丙○○之行為均是在公司
作業規定下授意所為,縱有違法,亦當然屬於雇主即原告之
法律責任,與丙○○個人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任職人員承諾書、保證
書、台中市政府行政罰鍰繳款書為證,信屬真實。被告雖辯
稱公司主管告知業務員個人之貼單無須記載公司名稱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又遭查獲之廣告單係被告丙○○使用公司電腦檔案大量印製
,且格式與公司提供之廣告紙板張貼相符等情,固據其提出
廣告單模式為證,惟原告公司提供電腦檔案供員工下載使用
,核其目的應僅在提供具參考性質之例稿以便利銷售人員製
作宣傳廣告之用,至於廣告之記載內容,各銷售人員仍得視
銷售個案諸如自備款數額、車位數目、有無電梯等實際情形
為增減之記載,且應審查最終廣告內容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
規定,此不因銷售人員係使用公司或個人電腦檔案而有所不
同。況且,本件被告丙○○為經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經紀人
證書之專業人員,此為其所是承,則對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2項銷售廣告內容除應與事實相符外,並應註
明經紀業名稱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則其使用公司提供之
電腦檔案製作銷售廣告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載明原告公司名
稱,不得以所使用者為原告公司之電腦檔案而規避其義務。
是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
93年7月31日簽立之保證書中載明「‧‧本連帶保證人願負
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本連帶保證書
保證期間,按照貴公司所訂連帶保證書規約辦理。特具本連
帶保證書是實」。足認其明示與被保證人丙○○願負連帶債
務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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