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玖
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7日,駕駛U7-1866號自小客
車,沿宜蘭縣台九省道,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於當日晚
上12時許,行經該路段約121.5公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應為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越過雙黃線行駛。適原告駕
駛0936-NM號自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而至時,遭被告駕駛
汽車撞擊,致原告受有臉、頭、頸、胸壁、腹壁、腦震盪等
之傷害,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勢,故支出醫療、交通、汽車拖
吊費費用及受傷後2個月無法工作,且精神上顯受痛苦。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受
傷支出醫療、交通、汽車拖吊費用、無法工作期間之收入及
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07,462元(包括醫療費用
1,880元、交通費用22,000元、汽車拖吊費3,000元、計2個
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80,582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1,880元、汽車拖吊費3,000元並不爭執。但有關交通費用之
支出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且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扣繳憑
單為準,其主張需休養2個月,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
另原告有關精神慰撫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
害等情,已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宜交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
院)96年6月29日所出具羅博醫診字第9606182130號診斷證
明書各1紙附卷為憑,並有本院97年度宜交簡字第306號偵審
全卷可為佐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依
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時,即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按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不慎撞及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是被告自應就此車禍負
過失責任,應屬明確。
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前
述傷害,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80元及拖吊費用3,000
元,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收據3紙、壢新醫院收據3紙、
欣昌汽車商行收據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
據。
(二)原告又主張,其並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等語。惟查,原告
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至完全恢復需3周之
久等情,業據壢新醫院以97年8月11日壢新醫字第2008080
016號函覆本院在案。原告雖主張需休養2個月,然依照前
揭函文之說明,其工作損失期間應以3周計算。而原告車
禍前在皇朝咖啡仙飲料店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為40,291元
,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轉帳存
摺為證,顯見原告主張每月實際薪資為40,291元,洵屬有
據。則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工作損失應為28,204元(計算
式:40291*21/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復主張,其往返 楊梅 住處與龍潭工作處所間、及至壢
新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合計2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分
別於96年6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至壢新醫院
門診治療,有壢新醫院前揭函文可參,則往返原告楊梅住
處與壢新醫院間之交通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
費用,則原告請求1,800元(每趟單程車資約為300元,故
以300*2*3計算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於車禍
發生後3周之休養期間既未上班,3周休養後即已恢復健康
,應無往返楊梅住處與龍潭工作處所之交通支出之問題,
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精神上顯因此受有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承前所述,亦屬有據。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現年24歲,職業為咖啡店店長,月薪為40,291
元,無不動產;被告現年30歲,未婚,任職千崴資訊有限
公司,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應歸
責於被告、原告所受傷害為身體多處挫傷、腦震盪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6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4,884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1,880元+拖吊費3,000元+
工作損失28,204元+交通費用1,8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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