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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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91號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被告 林聖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號二十五樓房屋及地下二層編號一三○九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零陸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5樓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1309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0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6元。㈣被告應自110年6月30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0年9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及於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06元。㈣被告應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5元。㈤被告應自110年6月30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50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823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後者所有之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每月租金1萬6,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惟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21日、110年6月11日寄發手機簡訊催告被告給付110年2月至同年5月欠繳租金共計6萬6,000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0年6月29日寄發手機簡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6月29日止欠繳之租金共7萬5,9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給付各期租金遲延罰金如附表所示及按日給付75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元(計算式:16,500元÷30日=550元)。再者,被告積欠系爭租賃物110年5月份及7月份之水費共計823元未繳,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本負有繳納水費之義務,今原告代被告繳納,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6,500元,惟被告積欠110年2月至同年6月共計7萬5,900元租金及110年5月份、7月份水費共計823元未繳,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0年6月29日以簡訊終止,被告迄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原告並代為繳納積欠之水費等節,有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繳款紀錄、簡訊翻拍照片、繳費憑證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77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參據系爭租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未再續約或甲、乙雙方依本契約規定終止契約時,雙方租賃關係消滅。」「租賃關係消滅時,甲方應於租期屆滿日或終止契約日,將租賃標的物騰空回復點交當時之原狀...。」查原告為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業認定如前,惟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㈢次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租金係按每月租金1
萬6,500元整計算。」被告積欠原告110年2至6月份之租金,而系爭租約前經原告於110年6月29日合法終止,業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7萬5,900元(計算式:16,500x4+【16,500x18/30】=75,900)。
㈣又按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於應付之租金、費
用及其他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倘逾期未付時,每逾一日應按應繳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遲延罰金予乙方。」被告積欠原告110年2月至6月份之租金,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給付遲延罰金6,306元(計算詳如附表),暨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5元。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0年6月29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
告自翌(3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堪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賃物租金為1萬6,500元,而系爭租賃物含房屋及停車位兩部分,而系爭房屋法定用途為住家用,課稅現值為116萬5,6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日550元(計算式:16,500元÷30日=550元)尚屬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元,為有理由。㈦另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負擔之部分包含租賃物
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第四台或其它有線電視服務及因被告之使用所生之一切費用。被告既有繳納水費之義務,然其積欠110年5月、7月份水費共計823元,前經原告代為繳納,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萬5,900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06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5元之遲延罰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550元,以及給付代墊水費82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徐語姍附表:(遲延罰金之計算)期別期間付款日租金金額(新臺幣)每日遲延罰金(計算式:應繳金額x0.1%)(新臺幣)a欄遲延天數(計算至110年6月29日)b欄遲延罰金(新臺幣)即a欄xb欄3110年2月12日至110年3月11日110年2月12日16,500元16.5元137天2,260.5元4110年3月12日至110年4月11日110年3月12日16,500元16.5元109天1,798.5元5110年4月12日至110年5月11日110年4月12日16,500元16.5元78天1,287元6110年5月12日至110年6月11日110年5月12日16,500元16.5元48天792元7110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29日110年6月12日9,900元9.9元17天168.3元總計75,900元75元6,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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