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帶行照、駕照,其車號00-000號之牌照為警吊扣,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建國南路高架橋下計程車休息站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尾已鬆動之該車牌照一面,並以鐵絲將之懸掛於H六-九一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供己繼續營業,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同市○○街○○○號前查獲。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六頁參照),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其車牌遭竊之事實一致(偵查卷第八頁),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第十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車牌是掉在該車車尾,伊將其取走云云,惟查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堅稱車牌有鬆過,但從沒有掉過,再參以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初供不可採或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劉台安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