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六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及借款契約書,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之計算有所差距。
(乙)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第十八條、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十七條之約定,就借用人(即被告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聲請支付命令,就利息、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算」,復因被告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丙○○、丁○○提出異議,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具狀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擴張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就違約金部分減縮自同年八月十三日起算(如附表一所示),並記明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四、查被告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之後兩造協議自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攤還,並簽署增補借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七計算,被告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願立即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現在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按遲延當時借款利率計算。詎截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五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利息繳至同年八月十一日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丙○○對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增補借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增補借據、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分期償還明細表、放款明細登錄卡、科目性質別當日收付累計數查詢單、放款收回登錄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丙○○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及借款契約書,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之計算有所差距云云。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丙○○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將進行對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然直至同年九月五日止,被告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丙○○並未前往原告處對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丙○○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清償之數額尚較原告所稱償還金額多出六、七十餘萬元,是以被告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丙○○空言否認,委無可取。
六、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一誠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既已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止,自僅得請求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