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因感情問題傷害乙○○之配偶 曹志琦 並毀損其衣物,經曹志琦提出告訴(該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求其撤回該案告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乙○○住處,請乙○○勸曹志琦撤回告訴,但乙○○回以「一切依法處理」,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腕及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述犯行,辯稱:當天是曹志琦用熱水瓶打伊,伊根本沒有動手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甲診字第一六三一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可證(偵查卷第九頁);又查事發當日,證人曹志琦正在上班不在現場,此業據證人迭於警詢、本院調查時結證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因傷害曹志琦案件,尚在偵查當中,為求和解前往告訴人住處,竟不知思過悛悔,僅因告訴人不願勸曹志琦撤回告訴,即動手暴力相向,顯見素行不良,但傷害之手段為徒手,造成之傷勢非重,惟犯後又砌辭避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劉台安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