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IJ八○一一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 洪順耀 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並由填單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載明「拒簽」字樣,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上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辯稱:伊於開車之始即已繫上安全帶,警員於攔停時因查無任何違法事項,竟隨便挑一個毛病指伊未繫安全帶,並開罰單要求伊簽認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規未繫安全帶之情事,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駕駛汽車之警員洪順耀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舉發當日伊在松壽路與松智路交岔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伊看到受處分人在行駛中沒有繫上安全帶,受處分人是沿松壽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伊則是站在該路口之東北角,當時受處分人沒繫安全帶,又剛好紅燈亮起,車子停下來,伊才趨前指受處分人沒繫安全帶,受處分人當場亦有承認沒有繫安全帶等語。按證人洪順耀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洪順耀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洪順耀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無違規行為,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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