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
反訴人甲○○反訴被告乙○○右列反訴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偽證部分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詳如附件反訴狀所載,反訴人甲○○因認反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犯嫌(詐欺部分由本院另為駁回反訴之裁定)。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此有司法院院字一三0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人甲○○所指反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其所指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反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不得提起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反訴意旨另認反訴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云云,由本院另為反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劉台安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